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901號聲請人 莊順發 法定代理人 莊何美蘭 相對人 楊閔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8年度鳳簡字第890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04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04號駁回上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駁回抗告而告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775元,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77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