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上訴人 郭亦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 律師
劉子豪 律師 廖顯頡 律師上訴人 周思
選任辯護人 朱世璋 律師上訴人 陸齊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5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郭亦原周思快 有如原判決事實
欄所載之與上訴人 陸齊勇沈煒宸 (業經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身分不詳綽號「 老闆 」暨「 小嘉 」等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該管制物品未遂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郭亦原、周思快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郭亦原、周思快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各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另以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陸齊勇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未遂罪)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陸齊勇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關於陸齊勇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陸齊勇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處宣告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分別詳述其認定郭亦原、周思快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及就陸齊勇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而運輸毒品係指將毒品從一地運輸至另地,乃屬繼續犯,雖於起運後該罪即已既遂,然在毒品抵達終極目的地而完成運輸犯罪計畫前,其犯罪仍在持續進行中,犯罪行為並未終了,於此期間所為之搬運、輸送毒品等行為,以達整體運輸毒品犯罪計畫之實現,自亦為運輸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判決綜合郭亦原、周思快於原審之自白、證人陸齊勇、沈煒宸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Google座標圖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郭亦原、周思快於知悉沈煒宸、陸齊勇駕駛「AQUARIUS1(水瓶星1號)」遊艇,在泰國附近海域接運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38袋,淨重754,905公克,純質淨重約638,045.7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後,竟與其等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至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該遊艇駛抵高雄茄萣外海時,依沈煒宸之指示,打開救生筏膠囊放置海面,將本案毒品以繩索串接後移置該救生筏,再以前開遊艇使用繩索拖曳救生筏慢速航行,擬抵達指定地點後割斷繩索、轉由他人接駁至我國境內。惟於將本案毒品移置救生筏時,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下稱海巡署)在高雄茄萣西方20海浬附近(尚未進入我國領海)登艇查緝,同時打撈海漂救生筏而查獲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查郭亦原、周思快於經沈煒宸告知在泰國附近海域接運之物為愷他命時,未有任何異議;於該遊艇駛抵高雄茄萣外海時,復依沈煒宸指示將本案毒品移置救生筏,擬待抵達指定地點時割斷繩索、轉由他人接駁至我國境內等情,業據郭亦原、周思快、陸齊勇、沈煒宸供述在卷。堪認郭亦原、周思快所為,乃係完成使本案毒品交由接駁人員運至我國境內之行為,屬本案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具有功能上之重要性,與陸齊勇、沈煒宸、「老闆」、「小嘉」所為皆屬整體運輸及私運第三級毒品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自非屬運輸及私運第三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又依郭亦原、周思快於發現海巡署人員,即放掉救生筏之繩索,周思快並旋自救生筏登上遊艇,一行人再駕駛遊艇逃逸之行止;以及郭亦原、周思快於航行期間,非不得使用衛星電話與2人在大陸地區之家人聯繫等情,堪認其等2人與陸齊勇、沈煒宸等人間,就本案犯行除有行為分擔外,並有犯意聯絡。則原審論以共同正犯,於法核無不合。郭亦原、周思快上訴意旨泛謂其等當時身處海上,為自身安全僅能配合,實無犯罪之故意。且其等所為僅係提供助力,至多構成幫助犯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刑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其他判決拘束。周思快執他案判決,主張應論以幫助犯云云,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所運輸者為毒品為要件。若雖承認運輸之客觀事實,惟否認知悉所運輸者為毒品,或雖承認知悉係毒品,但係在行為後始知悉,自不能認係就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至行為人究有無自白,自應就其全部供述綜合判斷之。稽之卷內資料,陸齊勇於偵查中供稱:以為運送的是小吃貨物,直至為警查獲,才知道是毒品,如果知道是毒品就不會接此工作云云。而周思快於檢察官民國111年11月26日偵訊時雖為:「(檢察官問:有無懷疑運送包裹可能是毒品?)心裡有一點點感覺,感覺不是好東西。(檢察官問:是否承認運輸第三級毒品?)是阿旺(即沈煒宸)說要扔掉,我才有一點點懷疑」之供述,惟依其同日所稱:郭亦原只告知要去接運冷凍貨物,其並不知本案運送之貨物是何物,也不知沈煒宸從中挖取吸食的是愷他命,後來沈煒宸看到海巡署艦艇大喊船來了,快跑,並叫其等把貨扔掉等語綜合以觀,堪認周思快僅坦認其於完成本案所分擔行為之後,始因沈煒宸看到海巡署艦艇要其丟掉移置在救生筏之貨物而懷疑所運送者可能係毒品,惟在此之前,則否認知情。準此,陸齊勇、周思快於偵查中顯未對所涉運輸愷他命之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原審就周思快、陸齊勇運輸毒品犯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其等2人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乃屬事實審法院有權斟酌
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詳述周思快本件犯行何以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周思快上訴意旨漫指其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原判決已敘明如何認定郭亦原本案犯罪所得為人民幣7,000元及應予追徵之理由甚詳,核於法無違。且查郭亦原在上開遊艇工作之薪資,均按期匯入其家人帳戶,沈煒宸並出示匯入證明,其亦有致電向家人確認等情,業據郭亦原供述在卷。而郭亦原於本案犯行期間,在遊艇上除本件運輸毒品外別無其他工作,益徵原判決認郭亦原該段期間之薪資收入,乃其本案犯罪所得,自無違法可指。郭亦原上訴意旨以其受「 陳哥 」招募出海,薪水與本件犯行無關,亦不知薪水究竟有無匯入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等3人本件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海祥法官張永宏法官陳如玲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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