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73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5748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宏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蔡宏偉為成年人,於民國108年4月下旬,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4月28日前某日,參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暱稱「 小黃 」、「 小黑 」、「木村」之成年男子、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少年籃○翔(00年00月生,所涉加重詐欺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少護字第107、10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確定)所組成至少三人以上,人數不詳,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該組織聽從「小黃」、「小黑」、「木村」等人指示,擔任車手工作,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款項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提款卡交給其等所指示之人等工作,每次可獲得提領款項5%之報酬。蔡宏偉可預見籃○翔於108年4月間,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籃○翔、「小黃」、「小黑」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詐騙甲○○部分: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8日14時9分許,撥打電話給甲○○,佯裝為其侄子王○○,並要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帳號成為好友。嗣於108年4月29日9時47分許起,以電話及以LINE聯繫甲○○,佯稱因購買房子急需尾款,需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以LINE傳送其匯款帳號,其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0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聯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內,臨櫃匯款18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 楊子園 (所涉詐欺罪嫌,現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所有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再由「小黃」以易信通訊軟體(下稱易信)指示蔡宏偉,前往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之 東石 鄉農會東石分部,蔡宏偉即與籃○翔聯繫,由籃○翔騎乘機車搭載蔡宏偉,前往東石鄉農會東石分部與「小黑」會合,「小黑」交付蔡宏偉數張提款卡、密碼後,再由「小黃」指示蔡宏偉提領及轉帳款項後,由籃○翔負責騎乘機車搭載蔡宏偉,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蔡宏偉持上開楊子園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接續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並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內,隨即與「小黑」聯絡,於東石鄉農會東石分部附近,將提領之款項交給「小黑」,其嗣後獲有提領款項3%之報酬(即4,500元)。
(二)詐騙乙○○部分: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9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乙○○,佯裝為其同學郭○○,因欲投標法拍屋,要向其借款,其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湖分行內,臨櫃匯款1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 李依琪 (所涉詐欺罪嫌,現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枋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再由「小黃」以易信指示蔡宏偉提領款項後,由籃○翔負責騎乘機車搭載蔡宏偉,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蔡宏偉持先前自「小黑」處所取得之李依琪上開帳戶提款卡,接續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於嘉義縣 朴子 市某銀樓前,將提領之款項交給「小黑」,並於同日晚間某時,在嘉義市○○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將包括楊子園、李依琪上開提款卡在內之數張提款卡均交還給「小黑」,其嗣後獲有提領款項3%之報酬(即4,500元)。
二、嗣因蔡宏偉及其友人蕭○○於108年5月8日18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地下1樓,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自其身上扣得與本件無關之提款卡6張、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其另涉詐欺案件,並於翌(9)日13時25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內,命其交出其所有,供本件與「小黑」、「小黃」聯絡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及與本件無關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上開物品均扣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90號案件)。
三、案經甲○○、乙○○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訂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證人即共犯籃○翔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做為被告蔡宏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籃○翔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此部分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080030508號卷,下稱警508號卷,第1-4頁;嘉朴警偵字第1080013054號卷,下稱警054號卷,第23-39頁;108年度他字第974號卷,下稱他卷,第101-103頁;108年度金訴字第71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5-53、189-191、243-254、259-265、343-347、357-377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1.就其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證人籃○翔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9-82頁),就其為加重詐欺犯行部分,並據證人籃○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他卷第19-22、43-45、55-57、79-82頁)。
2.並有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2份、聯邦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2張、熱點清冊、偵查報告1份、嘉義縣警察局108年5月15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080024470號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帳戶個資檢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2份、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08年7月2日竹北營密字第1080002811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日儲字第1080148093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年7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34250號函及所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1份、光碟1張、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本院少年法庭108年度少護字第107、108號審理筆錄節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8年8月30日花行字第1082900304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55張在卷可參(見警508號卷第16-25頁;警054號卷第167-171、315-317頁;他卷第5-17、23-24、39、51頁;金訴卷第69-79、93-
121、175-178、229-237、297-322頁)。
3.另有IPHONE行動電話1支扣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90號案件可證。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被告與「小黃」、「小黑」、證人籃○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數次於密接時間、地點內,
持用提款卡,數次將告訴人甲○○匯入楊子園帳戶之款項提領現金,或轉帳至他人帳戶;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數次於密接時間、地點內,持用提款卡,數次將告訴人乙○○匯入李依琪帳戶之款項提領現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屬接續犯,而均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罪。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部分,係於參與犯罪組織後即
對告訴人甲○○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斷。
⑷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⑸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相同,本在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⑹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得
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而本院亦認定被告並未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檢察官復當庭表示起訴書該款之記載係屬誤載,故起訴書就此部分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3.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證人籃○翔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215-216、240之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籃○翔未滿18歲,我沒有問他,沒有看過他的身分證,也沒有問他有沒有駕照,所以他有可能是無照駕駛,我請他載我的時候,沒有確認他是否已滿18歲等語(見金訴卷第358頁),是被告雖不知證人籃○翔之年紀,然其仍具與少年共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年輕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之方式及分工,告訴人甲○○、乙○○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從事玻璃技術工作,與父、母、兄、弟同住、右手食指肌腱斷裂無法彎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1.另案扣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90號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供本件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190-191、35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2.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500元、4,50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375-376頁)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4.至於被告扣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90號案件之提款卡6張、SAMSUNG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上開物品均與本件無關(見金訴卷第190-191、359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請求本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此為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所明定,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況刑法第55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雖參考德國刑法第52條(2)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28條之立法例,增設「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輕罪之封鎖效果),以避免科刑偏失,但既未同時規定輕罪有關之沒收、保安處分、刑罰加減事由及其他刑罰附隨效果亦應一併適用,顯見立法者係有意予以排除。強制工作本質雖屬保安處分,但具有類似刑罰效果,其作用與沒收、刑罰加減事由,或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明顯不同,基於長期性拘束人身自由及罪刑明確性原則,自不宜違反立法意旨,以司法擴張適用此不利於被告之保安處分(況德國刑法於西元1969年修正時已刪除強制工作制度,換言之,該國保安處分已無強制工作類型),援為輕罪之封鎖效果應及於強制工作之論據。準此,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之封鎖效果,既僅止於宣告刑部分,而不及於保安處分,無從執此為據,率認仍應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與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罪,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即無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
貳、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上開告訴人、證人籃○翔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2張、熱點清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等,為主要論據。
四、然查: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4條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成立,前提須有「特定犯罪所得」之存在,而行為人為意圖掩飾、隱匿、為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有移轉該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或收受、持有、使用該特定所得,為構成要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以行為人之行為作為幫助犯罪之手段,進而取得犯罪所得,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難認為係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本件係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後,再由被告直接持提款卡自該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並依指示將提領款項交給「小黑」,上開行為均屬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及分工,並非犯罪行為人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藉由上開匯款帳戶洗錢,使告訴人匯入款項經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為各種交易後再行流入,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僅係直接供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被告取款、轉帳,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之手段,並無藉由該帳戶洗錢之意。被告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給「小黑」,及轉帳至「小黃」所指定之帳戶,亦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後,贓款如何處分及分配給共犯之行為,更難認已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犯行。
五、綜上,被告雖有自帳戶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後所匯款項,及匯款至其他帳戶之行為,然此既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告訴人之分工,且其提領款項及匯款之行為係僅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後,贓款如何處分及分配給共犯之情形,而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構成犯罪,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林家賢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蔡宏偉持楊子園臺灣銀行帳戶,提領告訴人甲○○所匯
款項,及轉帳至他人帳戶之情形┌─┬────┬───────┬────┬───────┐│編│時間│地點│提領現金│金額││號│││/轉帳││├─┼────┼───────┼────┼───────┤│1│108年4月│嘉義縣東石鄉猿││2萬元(起訴書│││29日11時│樹村147號東石│提領現金│及移送併辦意旨│││26分│鄉農會東石分部││書誤載為2萬5元││││││)│├─┼────┼───────┼────┼───────┤│2│108年4月│││2萬元(起訴書│││29日11時│嘉義縣東石鄉東││及移送併辦意旨│││30分│ 石村 34號 東石郵 │提領現金│書就編號2至7部││││局││分誤載為一共12││││││萬30元)│├─┼────┼───────┼────┼───────┤│3│108年4月││││││29日11時│同上│提領現金│2萬元│││31分││││├─┼────┼───────┼────┼───────┤│4│108年4月││││││29日11時│同上│提領現金│2萬元│││32分││││├─┼────┼───────┼────┼───────┤│5│108年4月││││││29日11時│同上│提領現金│2萬元│││32分││││├─┼────┼───────┼────┼───────┤│6│108年4月││││││29日11時│同上│提領現金│2萬元│││33分││││├─┼────┼───────┼────┼───────┤│7│108年4月││││││29日11時│同上│提領現金│2萬元│││34分││││├─┼────┼───────┼────┼───────┤│8│108年4月│嘉義縣東石鄉東│提領現金│1萬元(起訴書│││29日11時│石村東石5號之6││及移送併辦意旨│││39分│全家超商東石蚵││書就編號8至9部││││ 庄店 ││分誤載為一共4││││││萬20元)│├─┼────┼───────┼────┼───────┤│9│108年4月│同上│轉帳(起│3萬元(匯至莊│││29日12時││訴書及移│炎熺中華郵政花│││33分││送併辦意│ 蓮國安 郵局帳戶│││││旨書誤載│(0000000-0000│││││為提領)│095號)內│└─┴────┴───────┴────┴───────┘附表二:蔡宏偉持李依琪中華郵政枋山郵局帳戶,提領告訴人乙
○○所匯款項之情形┌─┬────┬───────┬────┬───────┐│編│時間│地點│提領現金│金額││號│││/轉帳││├─┼────┼───────┼────┼───────┤│1│108年4月│嘉義縣 朴子市光 │││││29日15時│復路46號朴子郵│提領現金│6萬元││││局│││││││││├─┼────┼───────┼────┼───────┤│2│108年4月││││││29日15時│同上│提領現金│6萬元│││2分││││├─┼────┼───────┼────┼───────┤│3│108年4月││││││29日15時│同上│提領現金│3萬元│││3分││││└─┴────┴───────┴────┴───────┘附表三:
┌──┬──────┬─────────────────────┐│編號│犯行│所宣告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一│犯罪事實欄一│蔡宏偉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一)│,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欄一│蔡宏偉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