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99號抗告人 李怡芳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駁回上訴之裁定(99年度訴緝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日收到判決書,本應於2月14日前提出上訴,因春節期間找不到律師,又因缺乏法律知識,錯認農曆年期間公教人員休假並不納入上訴期間,而於2月15日提出上訴遭駁回,並非故意遲延上訴期間。
懇請體恤被告丈夫也在服刑,留下兩名幼兒讓被告獨自扶養照顧,本案對被告人生影響甚大,被告實屬冤枉,證人證詞漏洞百出,不合情理邏輯,被告僅遲延1天提出上訴,法律也應顧及情理法,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李怡芳(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月25日以99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原審判決已於100年2月1日經郵務機關送達被告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街○○○號之居所地,並由被告本人簽名收受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被告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5-1至187頁),是原審判決已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又被告上開居所係位在南投縣埔里鎮,與原審法院所在之南投縣南投市非屬同一鄉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在途期間為3日,被告倘對原審判決不服,依此規定自應於原審判決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0年2月2日起計算10日,另加計在途期間3日,於同年2月14日以前提起上訴。然被告遲至同年2月15日始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此有被告書立之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發室收狀章戳為憑(見原審卷第193頁),顯已逾上訴期間。原審因認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乃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原裁定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