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14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王金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二日裁定(一○○年度聲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者,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四二六條第一項、第四三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如經上訴二審或第三審確定者,自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最高法院八二年度台聲字第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法院之裁定意旨,以:本件依據聲請再審意旨書之理由欄之記載,抗告人即聲請人王金鎮(以下簡稱為抗告人)係對原裁定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九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提出質疑,依其所載全部意旨以觀,應係對原裁定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提出再審之聲請,惟本件抗告人上開刑事案件,雖經原裁定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九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但因抗告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後已經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一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刑事判決先後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各情有抗告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九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一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乃認抗告人之上開刑事案件係經第二審法院判決確定,其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再審,此聲請再審之程序係屬違背規定,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以上理由,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無不當。
三、本件依據抗告人所提出附卷之「刑事:非恐龍庭長應自撤錯判狀」、「刑事緊急陳報檢察總長辦 吳文忠莊榮兆 20年奮鬥才改判無罪即證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好司法官應准所請狀」之所載內容,經核並未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九號刑事判決,確因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其後是經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一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刑事判決先後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事實,有何爭議,且狀載內容亦與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無關。原裁定法院依據上開理由,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抗告人所提出附卷之「刑事:非恐龍庭長應自撤錯判狀」、「刑事緊急陳報檢察總長辦吳文忠,莊榮兆20年奮鬥才改判無罪即證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好司法官應准所請狀」,雖有列載莊榮兆、林展松為代理人。但刑事訴訟法除設有告訴代理人、自訴代理人之規定外,在被告部分,僅就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允許被告可在審判中或偵查中委任代理人。在聲請再審案件,刑事訴訟法並未允許受刑人可以委任代理人提起再審之聲請。故此部分不具訴訟法上之效力,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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