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35、16705、16834、18360、2682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425、142
6、1427、1428、1429、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陳泰麟明知其本無履行出售卡通人物模型約定之意思或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5日上午7時40分許,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向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拍賣)認證「easybuy3ctoys」會員帳號並設立「EZB格納庫」賣場後,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黃仁宏 、 陳東輝 、 劉筑宜 、 黃晨維 、 黃柏維 、 邱德誠 、 蔡宗翰 、 林哲賢 、 杜奕祥 、 邱駿朋 、 艾萬緯 (下稱黃仁宏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泰麟擔任負責人之元邑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元邑公司)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中,旋遭提領。嗣陳泰麟未依約出貨,黃仁宏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德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黃仁宏、陳東輝、劉筑宜、黃晨維、黃柏維、蔡宗翰、林哲賢、杜奕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5、16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門號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係其申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將系爭門號及帳戶提供給一位香港朋友Jason使用,不是我用系爭門號去露天拍賣設立「EZB格納庫」賣場的,也不是我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的,本案應該是Jason做的,我不知道Jason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166至169頁)。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時間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後遭提領一空,嗣後並未收到訂購之貨品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仁宏、陳東輝、劉筑宜、黃晨維、黃柏維、邱德誠、蔡宗翰、林哲賢、杜奕祥、證人即被害人邱駿朋、艾萬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7至9頁、偵卷二第9至10頁、偵卷三第7至9頁、偵卷四第9至11頁、偵卷六第7至9頁、偵卷五第5頁、偵卷七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偵卷八第7至9頁、偵卷九第7至9頁、偵卷十第7至9頁、偵卷十一第7至10頁),並有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63至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17至20頁、偵卷二第15至21頁、偵卷三第85頁、偵卷四第45至49頁、偵卷五第6至8頁、偵卷六第11至15頁、偵卷七第27至31頁、偵卷八第21至22頁、第25至27頁、偵卷九第53至59頁、偵卷十第41至43頁、偵卷十一第11至12頁、第15至17頁)、告訴人黃仁宏提供之賣家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網頁畫面擷圖、手機翻拍照片(偵卷一第61頁、第81至97頁)、告訴人陳東輝提供之賣家對話紀錄擷圖、網路交易明細(偵卷二第97至99頁)、告訴人劉筑宜提供之賣家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網頁畫面擷圖(偵卷三第79至83頁)、被害人邱駿朋提供之網頁畫面擷圖、賣家對話紀錄擷圖、埔心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偵卷四第55至77頁)、告訴人黃晨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卷六第17至33頁)、告訴人黃柏維提供之賣家對話紀錄擷圖、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起訴書證據清單誤載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網路交易明細(偵卷五第11至13頁)、告訴人邱德誠提供之賣家對話紀錄擷圖、PCHOME支付連網路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七第33至35頁)、告訴人蔡宗翰提供之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偵卷八第28頁)、告訴人林哲賢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轉帳紀錄(偵卷九第23至27頁、第49至52頁)、被害人艾萬緯提供之賣家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十第37至39頁)、告訴人杜奕祥提供之賣家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紀錄(偵卷十一第19至2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元邑公司係於103年10月28日由被告設立登記,於108年4月11
日廢止登記,此段期間均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乙節,有臺北市政府109年11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6314200號函及所附元邑公司登記資料(偵卷二第29至36頁)在卷可參,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係元邑公司之帳戶,且為被告所申設,亦有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偵卷一第63頁)在卷可證,系爭門號亦係被告於106年9月12日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一第23頁)在卷可佐,上開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固辯稱並未使用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係提供該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予Jason使用,惟被告前於偵查中辯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借給香港朋友 張傑聖 ,張傑聖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還給我等語(偵緝卷一第12頁),後翻異陳稱:我不確定他是否有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還給我,我找很久找不到了等語(偵緝卷一第56頁),嗣於本院中改稱:後來我聯繫不上Jason,本案帳戶提款卡就一直沒有拿回來,因為我從來都沒有用過這個帳戶,也沒有申請補發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復依據卷內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65至79頁)顯示,該帳戶自108年4月1日至109年2月21日止(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時間係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有頻繁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多次在華南銀行中和分行第3台自動櫃員機(備註註記16503)、華南銀行中和分行第5台自動櫃員機(備註註記16505)提領之紀錄,且食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元邑公司均曾分別於108年12月9日、108年7月12日匯款至該帳戶。再參酌食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係被告設立登記並擔任負責人,此有新北市政府108年11月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75701號函所附食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及所附公司章程在卷可參(偵緝卷一第175至18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為被告,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4907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偵緝卷一第113至133頁),華南銀行中和分行第3台自動櫃員機、華南銀行中和分行第5台自動櫃員機分別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址,距離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5之居所僅230公尺,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營清字第1110014090號函所附說明資料(偵緝卷一第109至111頁)及google地圖(被告中和區住所與自動櫃員機相對位置圖,偵緝卷一第157頁)在卷可稽,足證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均在被告管領並使用中甚明。被告辯稱提供予張傑聖(Jason)使用 云云 ,委無足採。
㈣又「EZB格納庫」賣場係露天拍賣平台傳送密碼至被告申設之
系爭門號內完成認證而設立,此有露天拍賣手機發送認證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證(偵卷一第23至27頁),被告空言將系爭門號提供予Jason之人使用,應係Jason去設立「EZB格納庫」賣場,並欺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惟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可資為佐,被告固提出與Jason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緝卷一第73至79頁、第93至99頁、本院卷第93至105頁)及香港警務處電子報案中心之報案紀錄1張(本院卷第175頁)為證,然觀諸報案紀錄內容,僅泛指該人綽號Jason,都在深水埗活動,之前也有經營一家小規模店鋪等語,並無提供任何關於Jason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地址等資料可供香港警方查證,又被告手機內固顯示「Jason.C」之微信首頁,然檢視「Jason.C」之微信基本資料,並無記載電話號碼或其他標籤、描述及圖片(例如大頭貼頭像),此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7、173頁),且僅提出其與「Jaso
n.C」自110年11月22日開始之對話紀錄,在此之前則完全付之闕如,故自難以被告所提呈與「Jason.C」之對話紀錄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辯稱本案非其所為,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先此敘明。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未能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財物,恣以網際網路欺瞞手法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訛詐財物,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兼衡其詐取之款項多寡、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藝術繪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1罪),係於108年5月至000年0月間密集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各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金額,並未扣案,亦未賠償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為免被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展庚
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主文1黃仁宏108年5月22日某時許在網路購物平台以「EZB格納庫」之賣家名義,向告訴人黃仁宏佯稱預購模型須先支付訂金云云,使告訴人黃仁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108年5月23日晚間8時許4,000元陳泰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東輝109年3月11日凌晨0時許在網路購物平台以「EZB格納庫」之賣家名義,向告訴人陳東輝佯稱預購模型須先支付訂金云云,使告訴人陳東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109年3月11日凌晨0時許、109年6月8日凌晨0時許13,000元、20,380元陳泰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劉筑宜108年5月1日中午12時許在網路購物平台以「EZB格納庫」之賣家名義,向告訴人劉筑宜佯稱預購模型須先支付訂金云云,使告訴人劉筑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108年5月7日中午12時57分許2,000元陳泰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邱駿朋(未提告)108年5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網路購物平台以「EZB格納庫」之賣家名義,向被害人邱駿朋佯稱預購模型須先支付訂金云云,使被害人邱駿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108年5月5日晚間7時51分許2,000元陳泰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黃晨維108年5月9日某時許在網路購物平台以「EZB格納庫」之賣家名義,向告訴人黃晨維佯稱預購模型須先支付訂金云云,使告訴人黃晨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108年5月9日晚間7時35分許2,000元陳泰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黃柏維108年5月8日晚間10時許在網路購物平台以「EZB格納庫」之賣家名義,向告訴人黃柏維佯稱預購模型須先支付訂金云云,使告訴人黃柏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108年5月9日上午6時43分許2,000元陳泰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邱德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許在網路購物平台以「EZB格納庫」之賣家名義,向告訴人邱德誠佯稱預購模型須先支付訂金,並提供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號,以供告訴人邱德誠匯款云云,使告訴人邱德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7,620元陳泰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蔡宗翰108年5月14日某時在網路購物平台以「EZB格納庫」之賣家名義,向告訴人蔡宗翰佯稱預購模型須先支付訂金云云,使告訴人蔡宗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108年5月14日晚間10時10分許2,000元陳泰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林哲賢108年5月30日晚間5時51分許在網路購物平台以「EZB格納庫」之賣家名義,向告訴人林哲賢佯稱預購模型須先支付訂金云云,使告訴人林哲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108年5月31日晚間10時25分許2,000元陳泰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艾萬緯(未提告)109年1月1日晚間7時26分許在網路購物平台以「EZB格納庫」之賣家名義,向被害人艾萬緯佯稱預購模型須先支付訂金云云,使被害人艾萬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109年1月3日中午12時許3,000元陳泰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杜奕祥108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在網路購物平台以「EZB格納庫」之賣家名義,向告訴人杜奕祥佯稱預購模型須先支付訂金云云,使告訴人杜奕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108年5月6日中午12時7分許、109年5月6日晚間7時27分許、109年6月28日某時4,000元、4,000元、19,000元陳泰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各卷簡稱
(一)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60號卷【偵卷一】
(二)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44號卷【偵卷二】
(三)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40號卷【偵卷三】
(四)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062號卷【偵卷四】
(五)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998號卷【偵卷五】
(六)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680號卷【偵卷六】
(七)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635號卷【偵卷七】
(八)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705號卷【偵卷八】
(九)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834號卷【偵卷九】
(十)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360號卷【偵卷十】
(十一)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820號卷【偵卷十一】
(十二)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425號卷【偵緝卷一】
(十三)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470號卷【偵緝卷二】
(十四)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426號卷:無簡稱。
(十五)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427號卷:無簡稱。
(十六)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428號卷:無簡稱。
(十七)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429號卷:無簡稱。
(十八)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94號卷:無簡稱。
(十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號卷:無簡稱。
(二十)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92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