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加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4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加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關於犯罪地點、方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1年8月22日15時18分許,在台北信義威秀影城,操作自動售票機購買航海王雙人電影套票1組,並持 黃羿 文所有中華郵政金融卡感應刷卡付款,使自動售票機自動交付上開電影套票(價值1,459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㈣第4行、㈤第3行關於「金融卡」之記載均補充為「簽帳金融卡」。
㈢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0行「登入應用程式」補充為「登入TALKIN
GBAR應用程式」。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加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民國112年8月16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1400號函附客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2日儲字第1120982330號函附選印/補印VISA金融卡消費/國外提款/自動儲值明細單各1份」。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前段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㈠後段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前段、㈤前段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就犯罪事實一㈣中段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㈣後段、㈤後段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為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2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查被告係操作自動售票機購買航海王雙人套票,並持告訴人 黃羿文 之金融卡感應刷卡付款,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2日儲字第1120982330號函在卷可稽,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後段部分,先後3次盜刷告訴人 郭芯 伃之
簽帳金融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後段、㈤後段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拾獲他人遺失之錢包,竟未交警察機關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持拾得或竊得之金融卡盜刷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在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如附表二「已發還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已實際發還各
告訴人、被害人領回,業經告訴人郭○軒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5至4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6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如附表二「其餘物品」欄所示物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審酌上開物品客觀上價值非高,且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所有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物即失去功用,是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一㈠前段林加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㈠後段林加恩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航海王雙人電影套票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㈡林加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㈢林加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一㈣前段林加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一㈣中段林加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拾伍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一㈣後段林加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一㈤前段林加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犯罪事實一㈤後段林加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玖佰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已發還物品其餘物品1犯罪事實一㈠前段誠品會員卡、誠品電影院影迷卡、生活幸福卡各1張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2犯罪事實一㈡國立新竹女子高級中學學生證1張身分證1張3犯罪事實一㈢錢包1個、國立新竹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學生證1張悠遊卡1張4犯罪事實一㈣前段東吳大學學生證、彰化女中學生證、汽車駕照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LINEPAY簽帳金融卡1張5犯罪事實一㈤前段國泰世華銀行簽帳金融卡、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學生證各1張台新銀行提款卡、LINEBANK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技師證照、汽車行照、機車行照、駕照各1張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0479號被告林加恩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之2(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加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台北信義威秀影城」,拾獲黃羿文之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誠品會員卡、誠品電影院影迷卡、生活幸福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詳卷)各1張,其明知拾獲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供消費時使用;另其明知金融卡上所載之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金融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以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經由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完成交易之憑藉,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15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應用程式,輸入黃羿文所有前揭金融卡之卡號、有效期限、背面驗證碼等資料,偽以表彰其為持卡人黃羿文本人或經黃羿文本人授權刷卡繳交消費款項之意旨,而以此方式偽造各該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予以傳送後方應用程式公司以行使之,盜刷1筆、金額1,459元成功,因而獲取購物免支付價金之利益,且足以生損害於黃羿文、前揭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金融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25日1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
000號「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地下1樓,徒手竊取劉○妘(94年生,姓名詳卷)所有之錢包,內含現金3,000元、身分證、國立新竹女子高級中學學生證各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27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新北大都會公園」內,徒手竊取郭○軒(95年生,姓名詳卷)所有之錢包,內含現金2,000元、悠遊卡、國立新竹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學生證各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27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新北大都會公園」內,徒手竊取 郭芯伃 所有之錢包,內含現金500元、東吳大學學生證、彰化女中學生證、汽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LINEPAY金融卡(卡號詳卷)各1張,得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離去;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19時34分許,持上開金融卡,佯為合法持卡人本人,致該計程車司機陷於錯誤,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支付車資75元,因而獲取免支付價金之利益;又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19時35分至3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應用程式,輸入郭芯伃所有前揭金融卡之卡號、有效期限、背面驗證碼等資料,偽以表彰其為持卡人郭芯伃本人或經郭芯伃本人授權刷卡繳交消費款項之意旨,而以此方式偽造各該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予以傳送後方應用程式公司以行使之,共計盜刷3筆成功,總金額為5,170元,因而獲取購物免支付價金之利益,且足以生損害於郭芯伃、前揭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金融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28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新北大都會公園」內,徒手竊取 林楷宸 所有之錢包,內含現金2,500元、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卡號詳卷)、台新銀行提款卡、LINEBANK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技師證照、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學生證、汽車行照、機車行照、駕照各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12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應用程式,輸入林楷宸所有前揭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之卡號、有效期限、背面驗證碼等資料,偽以表彰其為持卡人林楷宸本人或經林楷宸本人授權刷卡繳交消費款項之意旨,而以此方式偽造各該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予以傳送後方應用程式公司以行使之,共計盜刷1筆成功、金額2,900元成功,因而獲取購物免支付價金之利益,且足以生損害於林楷宸、前揭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金融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羿文、郭○軒、林楷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加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羿文於警詢時之指訴、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劉○妘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郭○軒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全部犯罪事實。5證人即被害人郭芯伃於警詢時之指述、中國信託銀行LINEPAY金融卡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2月28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112210008號簡便行文表暨交易明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之全部犯罪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林楷宸於警詢時之指訴、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㈤之全部犯罪事實。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現場照片8張證明被告侵占、竊得如左列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加恩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另被告以一網路盜刷金融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6條、第220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再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向應用程式公司實行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各次犯行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行為予以單一評價較為合理,應認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網路盜刷金融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另被告以一網路盜刷金融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涉多次侵占遺失物、竊盜、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侵占、竊得及詐得之財產利益,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檢察官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