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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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73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高雄市○○區○○○路○○巷○○號)於94年9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20
0萬元,因未依約繳款,尚欠聲請人1,915,121元,惟被繼承人於96年3月6日死亡,因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亦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為期合法順利處分被繼承人名下財產以清償債務,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鈞選定 賴靜江 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授信合約書影本、本院96繼字第657號影本各
1份為證。然查,被繼承人之另一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已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而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財管字第129號民事裁定選任 郭清寶 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129號事件卷宗查明在卷,並有上開裁定1份附卷可稽。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既業經本院選任在案,自無再重複聲請選任必要。故本件聲請,應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