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5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Z00000000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不動產供擔保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98萬元及22萬元,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詎被告遲繳後,經原告聲請執行拍賣被告供擔保抵押之不動產後,尚餘72萬6924元未足分配。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本院96年度執字第73803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在卷,經調查結果,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送達,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可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台幣7,9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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