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9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39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丙○○兼送達代收
參加人百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經訴字第09706102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9日以「模溫控制機」(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12252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系爭案違反核准時專利法(下同)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10月31日以(96)智專三㈢05053字第096206093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⑴「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固為專利法第97條所明定。此所謂之新型,當不違反同法第98條之規定,方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所明定。系爭案之申請日期為90年12月19日,惟在系爭案提出申請前,即有相同技術特徵之申請案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其公告日為90年5月28日之新型專利公告第437472號(案號第00000000號)「模溫控制機」專利案(即舉發證據1,下稱引證1),及公告日為90年8月21日之新型專利公告第451797號(案號第00000000號)「以水為熱媒的模溫控制機之改良構造」專利案(即舉發證據2,下稱引證2),引證1、2在申請日期上較系爭案早,再加上皆已充分公開系爭案之創作特徵,且系爭案創作之形狀、結構、裝置、解決問題所用技術手段、達成目的完全與引證1、2相同等效,則系爭案之主要構造、形狀與產生的作用功效與解決問題的方法,係運用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並已公開使用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易於思及並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難謂具有新穎性、進步性,依據專利法第98條規定自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應撤銷其專利權。又類似系爭案技術之產品,早在30年前日本商就已經銷售到臺灣,系爭案顯有抄襲之嫌,因為系爭案除添加空壓管構件,把水路除去外,其他使用的都是習知技術。
⑵系爭案之主要構造特徵,在其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並已公開使
用,而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系爭案之創作為習知技術之簡單轉用,難謂確實具有進步性,應非專利法所稱之新型創作:
①由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配合圖式並比對引證1習知技術第
1圖,及創作之第3圖,分別揭露了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其中系爭案之主要結構特徵在於(詳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逐項論述):
1.一種模溫控制機,其係由一電路控制箱2(對應引證1控制開關19)、機身8(對應引證1機身)、一操作面板3(對應引證1控制開關19)、開關5(對應引證1控制開關19的一部分)、一加熱器19(對應引證1加熱器16)、一溫控器4(對應引證1控制開關19的一部分)、一逆止閥14、25、一電磁閥15、20、警報器9、一馬達22(對應引證1齒輪泵2)及數管路(對應引證1管路12、15、17)所組合而成,其中,該電路控制箱2與機身8分離,機身8兩側設有數洞孔6利於通風散熱而機身8底部設有數滾輪7方便機身8移動,且該電路控制箱2表面設有操作面板3與溫控器4,可選擇開關的啟閉和設定警報溫度,而該電路控制箱2內設有一開關5與警報器9,且電路控制箱2線路延伸並外跨過連接於機身8內之控制開關者。
2.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模溫控制機,該機身8內設有一加熱器19(對應引證1加熱器16)、逆止閥14、
25、電磁閥15、20及馬達22(對應引證1齒輪泵2)管路相互連結並延伸置於機身8後面,而該機身8後面分別設有冷卻水出口閥21(功能性對應引證1冷卻器18)、冷卻水入口閥13(功能性對應引證1冷卻器18)、排水口閥23、壓縮空氣入口閥24及開關閥16、18、可供模具17、空壓機11及冷卻水塔12銜接者。
3.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模溫控制機,該壓縮空氣入口閥24經電磁閥15連接於逆止閥25並分別相通於馬達22(對應引證1齒輪泵2)與加熱器19(對應引證1加熱器16)及開關閥16,而該開關閥16一端可接至模具17再藉由模具17接回機身8上之開關閥16,其開關閥16分別連接設有電磁閥20與逆止閥14且電磁閥20接至冷卻水出口閥21而逆止閥14串通於加熱器19與馬達22並連接排水口閥23、冷卻水入口閥13,進達強制冷卻及降低溫度之功能性者。
4.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模溫控制機,當空壓機11的壓力為5Kg大於冷卻水壓力2Kg時可打開電磁閥15使氣壓由壓縮空氣入口24灌入而將連接模具17管路內的冷卻水排掉者。
5.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模溫控制機,自動偵測R相、S相及T相輸入之電源該幫浦馬達22反轉作動是否正常,即顯示異常狀態燈者。
②由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配合圖式所揭示並比對引證2說明
書與圖示,引證2第1圖已揭露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其中系爭案主要結構特徵在於(詳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逐項論述):
1.「一種模溫控制機,其係由一電路控制箱2(對應引證
2熱媒系統1與冷卻系統2結合之控制箱)、機身8(對應引證2熱媒系統1之機身)、一操作面板3(對應引證2熱媒系統1與冷卻系統2結合之控制箱)、開關
5(對應引證2熱媒系統1與冷卻系統2結合之控制箱的一部分)、一加熱器19(對應引證2加熱槽12與加熱器13)、一溫控器4(對應引證2熱媒系統1之一部分)、一逆止閥14、25、一電磁閥15、20(對應引證2電磁閥21、26a)、警報器9、一馬達22(對應引證2循環泵浦11)及數管路(對應引證2熱媒系統1與冷卻系統2管路)所組合而成,其中,該電路控制箱2與機身
8分離,機身8兩側設有數洞孔6利於通風散熱而機身
8底部設有數滾輪7方便機身8移動,且該電路控制箱
2表面設有操作面板3與溫控器4,可選擇開關的啟閉和設定警報溫度,而該電路控制箱2內設有一開關5與警報器9,且電路控箱2線路延伸並外跨過連接於機身
8內之控制開關者。
2.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模溫控制機,該機身8內設有一加熱器19(對應引證2加熱槽12與加熱器13)、逆止閥14、25、電磁閥15、20(對應引證2電磁閥21、26a、26b)及馬達22(對應引證2循環泵浦11、23)管路相互連結並延伸置於機身8後面,而該機身8後面分別設有冷卻水出口閥21(功能性對應引證2冷卻系統管路)、冷卻水入口閥13(功能性對應引證2冷卻系統管路)、排水口閥23、壓縮空氣入口閥24及開關閥16、
18、可供模具17(對應引證2模具3)、空壓機11及冷卻水塔12銜接者。
3.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模溫控制機,該壓縮空氣入口閥24經電磁閥15連接於逆止閥25並分別相通於馬達22(對應引證2循環泵浦11)與加熱器19(對應引證2加熱槽12與加熱器13)及開關閥16,而該開關閥16一端可接至模具17再藉由模具17(對應引證2模具3)接回機身8上之開關閥16,其開關閥16分別連接設有電磁閥20與逆止閥14且電磁閥20接至冷卻水出口閥21而逆止閥14串通於加熱器19與馬達22並連接排水口閥23、冷卻水入口閥13,進達強制冷卻及降低溫度之功能性者。
4.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模溫控制機,當空壓機11的壓力為5Kg大於冷卻水壓力2Kg時可打開電磁閥15使氣壓由壓縮空氣入口24灌入而將連接模具17管路內的冷卻水排掉者。
5.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模溫控制機,自動偵測R相、S相及T相輸入之電源該幫浦馬達22反轉作動是否正常,即顯示異常狀態燈者。
③原處分認定引證1與系爭案不同部分為系爭案「電路控制
箱與機身分離,電路控制箱內設有警報器,機身兩側設有數洞孔、底部設有數滾輪等主要構造及特徵」,則其他相同部分都已是習知技術,系爭案將習知已公開的技術納入其申請專利範圍特徵已違反專利法98條「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的規定。而觀系爭案「電路控制箱與機身分離,電路控制箱內設有警報器,機身兩側設有數洞孔、底部設有數滾輪等主要構造及特徵」云云。
1.此非系爭案主要構件,僅是附屬配件,原處分審查委員忽略引證1與系爭案主要構件相同部分而就附屬配件不同部分論述,也未要求系爭案就相同部分作修正,顯然主觀認定非常明顯。
2.就個別的經驗所歸納系爭案「電路控制箱與機身分離,電路控制箱內設有警報器,機身兩側設有數洞孔、底部設有數滾輪等主要構造及特徵」之創作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推導完成的」,根本無進步性可言,就此部分原處分審查委員並未查證或咨詢熟習該項事業人士的意見,完全主觀認定,而作出系爭案具進步性的認定。
3.根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7條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據此,原告已提出本案熟習該項事業人士所出具之證明(如訴願附件1),可證明前開系爭案與引證
1不同之部分不具進步性,可供本件參酌。
4.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第2、3、4、5項,亦經本案熟習該項事業人士前開所出具證明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推導完成的」,亦無進步性可言。
5.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創作特徵已由引證1揭露,因此系爭案利用引證1之結構特徵所創作之形狀、結構與裝置以及達成之功效,其早被引證1圖式、配合說明書所完全揭露,且其所運用之技術手段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因此,系爭案顯然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其不當取得之專利權理應撤銷。
④原處分之審查委員就引證2與系爭案所作審定理由與引證
1之理由相同。而事實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已由引證2所揭露,因此系爭案利用引證2之結構特徵所創作之形狀、結構與裝置以及達成之功效,其早被引證2清楚完全揭露,且其所運用之技術手段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因此,系爭案據以申請新型專利之創作,顯然有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其不當取得之專利權理應撤銷。
⑤再者,設若系爭案具有新穎性,在其主要元件間組成之創
作並未產生新功效,縱具有前揭之新穎性,也是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者,根本不具進步性,仍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即便系爭案已取得新型專利,在主要構件相同部分如上所述,是否應就已公開與習知技術相同部分作修正,方符合申請專利要旨。
⑶被告核駁本件舉發案時,認系爭案具進步性之主要理由為系
爭案之機器上設有孔洞可產生對流作用,且附有輪子,惟該孔洞、輪子之設置、機箱分離之技術特徵均屬習知技術之應用,早在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之專利案「直接冷卻式水循環溫度控制機」(下稱引證3),其於75年9月17日申請時就已有揭露這些特徵。又引證3於舉發時無提出作為舉發證據,而依專利法修正後之規定,訴訟階段仍可提出新事證作為本件引證。
⑷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案所構成之基本元件、解決問題所運用
之技術手段、達成之目的及產生之功效與引證1、2完全相同,足見實質上是相等的創作,且引證3亦早已揭露系爭案孔洞、輪子之設置、機箱分離之技術特徵,則系爭案係屬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者,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原處分於法有違等情。
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暨判命就系爭案作成舉發成立處分,並撤銷系爭案之專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⑴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構造,並無主要構件、附屬配件
之區別,況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完整的模溫控制機,不應將其支解分離;而引證1第1圖習知模溫控制機、第3圖模溫控制機、引證2說明書與圖式等並未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電路控制箱與機身分離、電路控制箱內設有警報器、機身兩側設有數洞孔、底部設有數滾輪等主要特徵及構造,故據引證1、2尚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系爭案電路控制箱與機身分離可產生隔熱效果、機身兩側設有數洞孔利於對流通風散熱、警報器可警示溫度偏差異常警報、機身底部滾輪方便移動維修等,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據引證1、2尚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4、5項等附屬項為第1項獨立特徵之再加限縮,引證1、2既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等附屬項自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⑵又原告舉發理由並未援引引證3,惟就算原告在舉發時有援
引引證3,惟引證3第5圖雖有揭示孔洞及輪子之結構,然並沒有分離線,引證3第1圖亦沒有看到有機身分離之技術特徵,其只是畫一條線而已,不能就此稱有機身分離。且引證3係另舉發案之證據,目前尚未審定,亦即被告也已就系爭案另作他舉發案審查。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之陳述:⑴「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無違專利法第98條之規定者得依法申請取得專利」。其中所謂創作,固應為前所未有之技術上思想之創作,亦即應具備新穎性;惟所謂前所未有之新穎性,非僅限於解決問題之手段及其手段所發生技術上之效果,均為前所未有之創新,其係以舊手段解決新問題,或以新手段解決新問題者,亦應認為前所未有之創新。系爭案申請日為90年12月19日,核准公告於92年9月21日,申請之專利範圍共
5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第2至5項為附屬項。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觀之,其結構不但新穎首創,而且實用功能亦較進步,完全符合法定專利要件。
⑵原告提出之證據為引證1(但參加人將「引證1」新型專利
公告第437472號、申請專利第00000000號之「模溫控制機」專利案,載為系爭案即申請專利第00000000號之「模溫控制機」,參本院卷p-69背面,而就引證1之實質內容未為相關陳述)、引證2及引證3。
①由原告之舉發內容觀之,其列舉比對均十分粗糙,且多所
偏頗不公,其內文只是羅列系爭案具有某元件而等同於相關引證2或引證3之某元件,大概粗糙進行比對即含糊帶過主張其兩者相同不具新穎性。倘遇到系爭案獨有的重點結構,是引證2、3缺乏無法列舉進行比對者,則說此結構使用率偏低功能不足,或即言是熟悉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即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者,根本不具進步性等為由,內容過於主觀有誤導之嫌,所言不足採信。
②引證2前經原告據以對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104條規定提
起舉發,並經被告審定舉發不成立在案,依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72條第2項規定,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
⑶就引證3係一種直接冷卻式水循環溫度控制機,其申請日期
為75年9月17日,公告日期為77年6月1日,申請及公告均早於系爭案,其專利範圍內容:係於機體內部設有均溫均壓吸水箱和熱交換器,均溫均壓吸水箱一側設有冷卻水、熱水入口,另一側設有缺水保護開關,上方設有熱水循環泵,熱水循環泵上方設一馬達,熱水循環泵有管路與熱交換器相連,熱交換器內設有電熱器,外部設有過熱保護開關,並有管路分別連接於冷卻水、熱水出口;熱水出口前端設有測溫體,冷卻水出口前端設有電磁閥,由測溫體設一洩壓迴路連通熱水循環泵和均溫均壓吸水箱,均溫均壓吸水箱、熱交換器下端各設一清洗旋塞,電氣箱內設有反轉保護開關,防止馬達逆轉;機體下端設有滾輪,俾使移動,為其特徵者。然從其專利範圍上的定義完全無法揭露看出與系爭案任何相同之組合結構。又引證3係另案之引證,屬於新事證,且被告已另案受理。
①縱使引證3說明圖示與其內文內容第5頁倒數第6行有提
到如圖1所示,其電氣箱與機體分離基於安全考量,於第
5圖上機體兩側設有數孔洞,而第1、2、5圖及說明書第6頁上方第4行敘明機體下端設有四滾輪等。但從兩者專利內容及圖示比對可看出引證3第1及第5圖其所設機身分離方式,是採內板隔間方式來達成,其中並無法看出有相同於系爭案的機身分離方式,系爭案第1、2圖所設之機身分離其控制箱為獨立一體,其結構上更為創新,可算同類產品中更進步的一款設計,也藉由這種方式才可真正達到實質機身分離的效果:
1.從結構組合方式而言:系爭案的控制箱是獨立的,故其製造上可方便拆裝換修,此點比引證3只能連體而設來的進步。
2.從結構產生功效而言:因為系爭案這種控制箱獨立設計,其組裝上實質包含控制箱及機身的外殼體,使電路與內部加熱器管路之間等於可有兩板之隔,就安全保護角度上,當然遠遠高過引證3只能一板之隔的效果。
3.故兩者相較無論是元件組合方式、作動方法、與其產生功效,系爭案均有明顯的進步,其結構即為有首創新穎之處,而且功能較強又具進步性,完全符合相關專利法條之規定。從而可知系爭案其結構所設方式有其獨創特徵,根本上比引證3構成內容更新,組合方式更新,達成的功效更新,絕對具有新穎性,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新穎性,故其第2至5項當然也具有新穎性。
②況系爭案設計的新穎進步所在也不僅於機身分離而已,如
系爭案第3、4、5圖其在該機身8內設有一加熱器19、逆止閥14、25、電磁閥15、20及馬達22管路相互連結並延伸置於機身8後面,而該機身後面分別設有冷卻水出口閥
21、冷卻水入口閥13、排水口閥23、壓縮空氣入口閥24及開關閥16、18、可供模具17、空壓機11及冷卻水塔12銜接者,這種分離組合方式及具有壓縮空氣入口閥24結構方式也是引證3所沒有的。從引證3說明書內文及第2圖及第6圖,都可清楚看到因為該專利年代較久遠,礙於內部結構組合方式技術之不足,故其機體20外部只能設有冷卻水入口21、熱水入口22及冷卻水出口31、熱水出口32。兩者相較引證3組合結構明顯少了排水口閥23、壓縮空氣入口閥24及開關閥16、18功能欠缺實用性當然遠遠不及於系爭案,退一步而言系爭案確實比引證3更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③故從整體結構組合方式來看系爭案確實較為新穎,而且與
引證3相較,產生的功效也比較進步,因為多了壓縮空氣入口閥可供外接空壓機,故實用可透過外部設定而進行定時清洗使管內永遠保持通暢的作用,此點為引證3技術遠所不及之處。如系爭案說明書內容第9頁第2段所述,管路為密閉體且由微電腦設定3分鐘的排氣時間即自動將連接模具17管路排氣,當空壓機11的壓力為5kg大於冷卻水壓力2kg時,可打開電磁閥15使氣壓由壓縮空氣入口24灌入,而將連接模具17管路內的冷卻水排掉後,使得冷卻水塔1的水經由冷卻水入口13進入....重新注滿後再接到模具內部進行循環降低溫度的動作。
⑷綜上,參加人以系爭案之各部組成、結構乃形成具有新功效
及具有功效增進且明顯非可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的新型,因此,系爭案實已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本件無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①原告於舉發程序中,提出引證1(90年5月25日公告之第
00000000號「模溫控制機」新型專利案)、引證2(90年
8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以水為熱媒的模溫控制機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均經引證1、2所揭露,而無新穎性,其中系爭案冷卻水出口閥21、冷卻水入口閥13,即使未能完全對應於引證1、2,也是功能性對應於引證1之冷卻器82,或引證2之冷卻系統2,也是習知技術之應用,而不具進步性。
②被告審查略以,引證1、2並未揭露系爭案之電路控制箱
與機身分離,電路控制箱內設有警報器,機身兩側設有數洞孔、底部設有數滾輪等主要構造及特徵,故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系爭案電路控制箱與機身分離可產生隔熱效果,機身兩側設有數洞孔利於對流通風散熱、警報器可溫度偏差異常警報,機身底部滾輪方便移動維修等,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1、2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難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③本院審理期間,原告提出引證3(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
之專利案「直接冷卻式水循環溫度控制機」,主張孔洞設計及輪子設置,與機箱分離之技術特徵,均經引證3所揭露而不具新穎性,或為引證3習知技術之應用,而不具進步性。該部分是屬於舉發理由之新證據,參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之規定,程序上仍應准許。本院亦依同法條第2項「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之規定,由被告表示意見(參本院卷p-66)。
④故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引據引證1、2、3主張系爭案
之技術特徵均經揭露而不具新穎性,即使有些技術特徵對應不完整,也是習知技術之應用,而不具進步性,被告及參加人均否認之。而參加人誤將「引證1」第00000000號之「模溫控制機」專利案,載為系爭案即第00000000號之「模溫控制機」(參本院卷p-69背面),而未就引證1之實質內容未為相關陳述者對本案之審理範圍不生影響,就此敘明。
⑵關於新穎性之爭執:
①關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露之「該電路控制箱
2與機身8分離,機身8兩側設有數洞孔6利於通風散熱,而機身8底部設有數滾輪7方便機身8移動」,未經揭露於引證1、2,故引證1、2難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②引證3雖經揭露「機體下端設有滾輪裨益移動」之技術特
徵(參本院卷p-80),而原告亦主張引證3圖示上揭露有孔洞(參本院卷p-83),圖示上電氣箱與熱交換器之間設有隔版(參本院卷p-83),然引證3之申請專利範圍確實未揭露電路控制箱與機身分離及機身兩側設有洞孔以利通風散熱之技術特徵,而即使引證3電氣箱與熱交換器之間設有隔版,僅屬於空間利用之區隔,仍屬緊密相靠(屬於一個空間分成兩部分),而系爭案是區隔為兩個完整之個體(如原處分卷p-06,系爭案第2圖所示,屬於完全獨立的兩個空間,各有三度空間之立體區隔),自難以引證3之圖示隔版,來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電路控制箱與機身離之技術特徵不具新穎性。
⑶關於進步性之爭執:
①系爭案電路控制箱與機身分離可產生隔熱效果,機身兩側
設有數洞孔利於對流通風散熱、警報器可溫度偏差異常警報,機身底部滾輪方便移動維修等(參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為避免一般溫度控制機器機器本身與電路控制箱經常相連,現場溫度高導致電路過載、短路甚至起火,而引證1之模溫控制機是針對作為溫控媒介之熱煤油,經加熱之後有一膨脹空間,形成氣室藉以控管熱煤油,搭配供油回路形成溫控系統,而引證2是以水為熱媒的模溫控制機之改良構造,與系爭案為解決高溫電路系統失控之目的不同,系爭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1、2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2難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②關於引證3部分,縱使引證3說明圖示與其內文內容第5
頁倒數第6行有提到如圖1所示,其電氣箱與機體分離基於安全考量,於第5圖上機體兩側設有數孔洞,而第1、
2、5圖及說明書第6頁上方第4行敘明機體下端設有四滾輪等。但從兩者專利內容及圖示比對可看出引證3第1及第5圖其所設機身分離方式,是採內板隔間方式來達成,其中並無法看出有相同於系爭案的機身分離方式,系爭案第1、2圖所設之機身分離其控制箱為個別獨立體,達到實質機身分離而產生隔熱的效果,引證3是以水為循環介質之冷卻方式,解決當時一般習用之溫度控制機循環介質多為水油交替使用,使用油後管路中將殘留油質,而再使用水時將呈混濁而使溫度較難控制,是單純利用水為媒介之溫控系統,是以媒介為出發點之設計,與系爭案是以避免一般溫度控制機器機器本身與電路控制箱經常相連,現場溫度高導致電路過載、短路甚至起火之設計為不同領域之考量,系爭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3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3亦難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⑷既相關引證案均尚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
步性。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之附屬項,係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再予附加描述,均係限縮在第1項獨立項之範圍內,引證1、2、3既未能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相同之引證據自亦未能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之附屬項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
⑸至於,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所提附件1,其稱係熟習系爭案相
關事業人士所出具之證明書,其主要內容係主張系爭案之產品,至少在10年前就有日本久保田公司產製販賣之模溫機及在系爭案申請前之科基企業有限公司產製販賣之模溫機等相同產品,認為系爭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云云。僅為敘述,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之,且進步性之判斷是在技術領域之比對,本院上開審理也是基於原告提出引證案基於技術比對之認定,原告所稱之證明書云云,欠缺技術比對之實質內容自無足採,亦此敘明。
⑹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
步性。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為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劉介中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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