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南
鍾旻陞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南與被告鍾旻陞因嫌隙而互有不滿,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5樓之「華南證券」,兩人因細故而發生爭執,被告張文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被告鍾旻陞,被告鍾旻陞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被告張文南,兩人隨後扭打在一起,致被告鍾旻陞而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被告張文南則受左側額部挫傷、陰莖挫傷等傷害,經華南證券協理 吳淑華 等人前往阻止,被告張文南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怒罵被告鍾旻陞「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抑人格、名譽、社會地位之言詞,毀損被告鍾旻陞之名譽。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張文南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二人被訴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張文南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兩位被告已達成調解,並相互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對兩位被告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簡伶潔
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