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武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80、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武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武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05年5月13日19時2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述時間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
105年6月30日19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前述時間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至
93頁),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見警512卷第4至5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表(檢體編號:OD00000000)、斗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警503卷第1至
2頁、第5至6頁)附卷可稽。㈡被告2次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7年1月21日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釋明確,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應無偽陽性之反應,該尿液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依文獻推斷,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參。
㈢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28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662、37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因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六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10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㈣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2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上揭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抗辯:因精神疾病發作才會施用毒品,且對於施用毒品的時間、地點、方式都忘記,請求送精神鑑定而減刑等語,然查,被告於書狀中明白供述:於本案案發前早已停止服用精神科藥物,也沒有前往看診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被告明知自己有精神疾病,卻沒有按期服藥或回診,應認其縱然有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也是因其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2項之減刑規定。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戒除與毒品之接
觸,而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欠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兒子在台北工作,女兒已出嫁,其患有精神疾病、幻聽、幻想,無法工作,只能幫忙母親種田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改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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