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秋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秋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蘇秋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9日上午6、7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蘇秋雲係受保護管束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4年
3月10日下午3時52分許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被告蘇秋雲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雲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442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3頁;本院卷第29頁、第36頁),且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3月25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憑(他卷第3頁至第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訛。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9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
9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14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第14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10月14日起至102年10月13日止,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而未完成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4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再就該案施用毒品犯行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此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從事服務業,每月工作收入新臺幣20,000元,獨居,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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