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1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7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2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劉美玲所犯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 黃新祐 所受傷害之情形及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 黃信榮 (即被害人之父)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疏忽未將頂樓之角鐵固定導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創傷等傷害,而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亦不曾向告訴人道歉,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對被害人之身心影響甚鉅,是衡諸被告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原審竟僅判處拘役40日,應有量刑過輕之情,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歐蕙甄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世旻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