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彩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42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彩紜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彩紜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之風險,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之存摺、印章與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為求順利辦理貸款,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7日,在雲林縣○○市○○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以下簡稱臺灣企銀)前,將其申辦之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劉先生」,使用申登人為 賴銘仁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該「劉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復輾轉以不詳方式取得 張秀珍 所遺失發票人為「忠瑩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京城銀行安和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票號0000
000號,蓋有發票人印章之支票1張,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上開支票上填寫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發票日期104年2月17日,而偽造上開支票,再於104年3月2日,持上開支票前往臺灣企銀永大分行提示,並在支票背面填寫高彩紜之上開臺灣企銀帳號,佯裝支票為「忠瑩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秀珍所製作,並有意願支付上開金額之款項至高彩紜上開帳戶內,以此詐術使上開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將支票送臺灣票據交換所進行交換。嗣因張秀珍接獲臺灣企銀永大分行人員通知支票到期付款,始察覺支票遺失並掛失止付退票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彩紜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22號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珍之指述(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
㈢遺失票據申報書1紙(見警卷第23頁)。
㈣京城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正本1紙(見警卷第24頁)。
㈤臺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公所104年3月10日臺票南市止字第
1020號函1紙暨所附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單各1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
㈥戶名高彩紜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
㈦戶名高彩紜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晶片金融
卡申請、異動暨約定書1份(見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㈧支票提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36頁至第38頁)。
㈨臺南地院104年9月30日104年度除字第300號民事判決1紙(見偵卷第33頁)。
㈩京城銀行安和分行105年7月7日(105)京城和分字第82號函1紙(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22號卷第49頁)。
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1紙(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22號卷第51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成員使用,使該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但因被告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故被告所為,應為幫助犯。又因正犯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提示支票,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告訴人張秀珍接獲臺灣企銀永大分行人員通知支票到期付款,而察覺支票遺失並掛失止付退票,該詐欺成員顯未達詐得財物之結果,是該集團之詐欺犯行應僅成立詐欺取財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幫助詐欺取財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另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
財之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取財罪風氣之猖獗,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告訴人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失之情形下與告訴人張秀珍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3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22號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1頁),犯後態度甚佳,益見其深具悔意,並斟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非重,且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未得逞,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告訴人張秀珍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深具悔意,經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經被告交付予他人後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查被告於警詢表示:我本來委託「劉先生」幫我辦理貸款20萬元,但沒有放款成功等語(見警卷第8頁正反面);另於偵查中表示:我只是單純把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給他而已,是「劉先生」跟我一起去斗南臺灣企銀開戶,我開戶完之後就當場把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交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6頁),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已收取提供帳戶之對價,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