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1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光
陳秋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光、陳秋玲共同竊盜,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五股區」應更正為「三重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均無竊盜前科,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被害人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171號被告陳彥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秋玲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居臺北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光及陳秋玲為配偶關係。渠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13日1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賣場內,由陳彥光徒手竊得貨架上之奶粉12罐、短褲2件等物(合計價值新臺幣1萬738元,均已發還),再將之藏放於隨身後背包及陳秋玲手推之嬰兒車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光及陳秋玲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楊世茂 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16張在卷可證,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足以認定。
二、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檢察官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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