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88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889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務人 張福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張福順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
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09年11月10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⒈消費本金:新臺幣17793元整(約定條款第6條)。
⒉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新臺幣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⒊逾期費用:新臺幣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⒋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新臺幣0元整。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
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㈣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