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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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家銘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家銘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家銘於民國109年9月14日2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台鐵新左營站」售票櫃檯購票時,發現櫃檯上有 陳湘縈 所有之IPhone8手機1支遺忘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取走,並予以侵占入己。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湘縈於警詢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影像擷取照片4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即任意侵占由告訴人之上開手機1支,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手機1支,業經查獲並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減輕,復考量其侵占後未久即遭查獲之犯罪情節及犯罪動機,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手機1支業經發還等情,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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