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淑芬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1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新鎮生鮮大賣場有限公司所設「新鎮超市」(下稱新鎮公司)見騎樓展示架上之洗碗精、洗衣粉等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徒手竊取新鎮公司所有之奈米寶寶牌(聲請書誤載為耐米寶寶牌,應予更正)洗碗精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復承前同一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8時2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超市,徒手竊取新鎮公司所有、置於該超市外騎樓展示架上之淨博士洗衣粉1袋(價值95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該超市店長 胡麗娟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張淑芬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麗娟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0
2年10月11日18時8分許、18時24分許,先後2次竊盜之行為,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同係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5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0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