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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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 陳長輝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竊盜等案件(104年度易字第7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長輝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長輝因犯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諭令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當時家人無法湊齊,如今家人、孩子希望被告能回家過年團圓,請本院准予2萬元或3萬元諭知交保等語。
二、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就上情坦承不諱,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其嫌疑重大。又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8月11日、8月19日及
101年4月23日,以100年度易字第54號(共1罪,下稱第一案)、100年度易字第300號(共5罪,下稱第二案)、
100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共1罪,下稱第三案)及101年度審簡字第399號(共2罪,下稱第四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5月、5月、5月、4月、5月及6月,其第一、二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100年9月9日、100年11月8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847號、21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四案經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於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三案則因未上訴而於100年9月19日確定,上開四案(共9罪)復經本院於101年12月1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034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後於103年2月8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於104年1月至10月間,為本件8次相同之竊盜犯行,被告復自承無固定收入,且有積欠債務,上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
320條竊盜罪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5萬元具保,因被告覓保無著,而經本院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於104年12月1日起執行羈押。
三、茲被告再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查被告業已認罪,本件亦經本院審結,且被告自上述經檢察官起訴移審後,經本院裁定於104年12月1日執行羈押迄今,連同偵查中羈押部分(
104年11月6日至30日)已逾2月,經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暨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准被告於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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