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750號聲請人中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慧 相對人紘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德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紘映實業有限公司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八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券壹張(存單號碼:501800)、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存單號碼:406969)、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存單號碼:C03129),合計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紘映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紘映實業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8年4月8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204989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李德隆為清算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字第212號准予備查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12月15日桃院永民端98年度司字第212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以李德隆為相對人紘映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24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且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全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7年度存字第4854號提存書、板院輔97執全菊字第3591號函、未執行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永民端98年度司字第212號函等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1份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7年11月18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724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359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
303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復於99年10月6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附卷足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99年11月1日以國史館郵局第762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2月17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990007792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12月17日桃院永民科字第0990046535號函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248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中,除列相對人紘映實業有限公司為債務人外,另列李德隆為債務人,惟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債務人李德隆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本院執行處發給未執行證明書,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既未曾聲請對債務人李德隆為假扣押之執行,揆諸上開規定,提存所得否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相關規定審酌。況本件聲請人亦未列債務人李德隆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當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