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11
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31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國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忠明知其胞弟並未死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5年間某日,向白OO佯稱因其弟死亡需要喪葬費云云,向白OO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使白OO陷於錯誤,因而借款5000元予黃國忠。嗣黃國忠未按期還款且避不見面,白OO始知受騙。
二、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白OO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291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至8頁、104年度偵緝字第67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8頁及104年度調偵字第2114號卷〈下稱調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復有高雄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下稱前開調解書,見調偵卷第2頁)在卷可稽,且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提高罰金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上揭方式詐騙告訴人金錢,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詐騙金額非鉅,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為本件詐欺犯行雖係於96年4月24日前,惟因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6月29日發佈通緝(見偵緝卷第3頁通緝書)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予減刑。至扣案彰化商業銀行支票3張、第一商業銀行支票1張及本票3張,雖均為被告所有供作質押、借款證明之用,惟經檢察官當庭陳明與本案詐欺犯行無涉(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復無證據證明確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緩刑部分: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還款,有前開調解書在卷可參,足認其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頗有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