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志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22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世璋書記官陳秋燕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戴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玖壹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戴志文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7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2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詎不知警惕,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7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0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291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扣案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291公克),業經鑑驗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5頁),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秋燕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