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6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妤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32號、2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張妤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妤彤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前某時,張妤彤告知 巫宥勳 自稱為「畢諾克線上投注站」國內唯一招募作業組、LINE暱稱為「 陳曉慧 」之人,以提供1個帳戶供其租用,每月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徵用帳戶,巫宥勳將上情轉達予友人 洪振 棋、 廖民有陳毓珣 (巫宥勳、 洪振棋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廖民有、陳毓珣所犯幫助詐欺罪,由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443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將 渠等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二帳戶為巫宥勳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二帳戶為洪振棋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為廖民有所有)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為陳毓珣所有)之存摺、金融卡等物,經張妤彤告知先行變更金融卡密碼為556677後,交付予張妤彤,復由張妤彤於106年12月1日,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全家便利商店新光門市,以新竹物流宅配之方式,寄予自稱「 林宇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提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董榮 琴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巫宥勳等人之上開帳戶內。嗣經董 榮琴 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姜 守逵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妤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頁、第9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巫宥勳於警詢、偵訊供稱:有1名在LINE自稱「陳曉慧」之人向被告稱係線上運彩博奕,提供一本帳戶每10天可以領1萬元,需先更改密碼為556677,被告於106年12月1日將伊與友人廖民有、陳毓珣、洪振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大里區全家便利商店寄與署名「林宇」之收件人等語;證人即另案被告洪振棋、廖民有、陳毓珣於警詢、偵訊供稱巫宥勳及被告介紹提供帳戶給線上博奕,1期10天可收1萬元,密碼要先改為556677,提款卡與存摺一起交給巫宥勳再轉交被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9、11至14、15至19、21至23、29至33、35至37頁,107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9至31、155至157、181至182頁,南投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27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3至23,107年度偵字第18661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7至29、第39至40頁,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4692號卷(下稱偵卷四)第6至7頁反面、8至10頁,108年度偵字第2332號卷(下稱偵卷五)第67至70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 董榮琴高滿 足、 洪燕瑜陳好 味、 陳淑 惠、 鄭紘 家、 黃玉幸姜守逵 ;證人即被害人黃 妙珍 、邱 中維 及證人 董紹珍 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其等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後,匯款如附表各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之情節(見偵卷一第37至38頁、39至40頁、43至47頁,警卷第55至58頁、第61至64頁、第75至77頁、第109至111頁、第137至138頁、第173至175頁、第197至201頁,偵卷四第14至16頁),暨如附件所示書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補強證據可佐,堪以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張妤彤雖係提供另案被告巫宥勳、洪振棋、廖民有、陳毓珣申設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其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他人財物之不確定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各該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騙者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從事網拍事業,自
相當倚重金融帳戶支付及收受款項,應深知金融帳戶為深具個人性之理財工具,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竟輕易將其友人巫宥勳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供犯罪使用,且交付之帳戶數量多達6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助長詐騙犯罪風氣,造成如附表所示多名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所為甚屬不是;又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普通,暨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拍事業、每月獲利2、3萬元、離婚、與前夫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給付1萬元之扶養費、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9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之幫助犯罪犯行而自詐
欺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附件、非供述證據
㈠投草警偵字第1060025962號卷(警卷)
1.告訴人 陳好味 之報案資料【附表編號4】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45頁至5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9頁)
(5)轉帳翻拍照片1張(第71頁)
2.被害人 黃妙 珍之報案資料【附表編號5】
(1)元大銀行代收款項存入憑條(第7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81頁至8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93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5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7頁)
3.告訴人 陳淑惠 之報案資料【附表編號6】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5頁至11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21頁)
(4)渣打銀行存摺影本(第143頁至125頁)
(5)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第127頁至129頁)
4.被害人 邱中維 之報案資料【附表編號7】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3頁)
(4)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第145頁)【起訴書所載】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7頁至149頁)
5.告訴人 鄭紘家 之報案資料【附表編號8】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67頁至17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77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3頁)
(5)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第189頁)
6.告訴人 黃玉幸之 報案資料【附表編號9】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93頁至19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3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7頁、第213頁、第21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15頁、第219頁)
(5)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第221頁)
(6)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第221頁)
7.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107年1月18日107草他字第10700014號函及檢附證人洪振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29頁至235頁)
8.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7日元銀字第1070000208號函及檢附證人洪振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37頁至245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9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03169號函(第247頁)
10.托運單存根聯、發票各一張(第251頁)【證人巫宥勳】(偵卷一第51頁同)(偵卷四第46頁反面同)
(二)107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偵卷一)
1.106年12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5頁)
2.107年4月30日偵查佐職務報告(第17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7年3月14日中管字第1071800498號函及檢附證人巫宥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3頁至59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7年3月19日合金太平字第1070000984號函及檢附證人巫宥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1頁至67頁)
5.告訴人董榮琴之報案資料【附表編號1】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71頁至73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5頁)
(3)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第77頁)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9頁至81頁)
(5)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第83頁至8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9頁)
6.告訴人 高滿足 之報案資料【附表編號2】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93頁至97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99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107頁)
7.告訴人洪燕瑜之報案資料【附表編號3】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1頁、第1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3頁)
(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第117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9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21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23頁)
8.與自稱「陳曉慧」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3張(第133頁至135頁)(警卷第248頁至249頁同)(偵卷四第46頁同)
9.證人巫宥勳之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37頁至1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141頁)
(三)107年度偵字第18661號卷(偵卷三)
1.證人廖民有、陳毓珣107年度偵字第4314、5842、159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41頁至45頁)(偵卷五第39頁至43頁同)
2.證人廖民有107年度偵字第186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第55頁至56頁)
(四)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4692號卷(偵卷四)
1.證人陳毓珣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7頁至38頁)【人頭帳戶】
2.告訴人姜守逵之報案資料【附表編號10】
(1)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第39頁至40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5頁)
3.臺北郵局警示帳戶款項返還通知單(第42頁)【告訴人姜守逵】
4.新竹物流貨物追蹤頁面截圖1張(第46頁反面)
(五)本院卷
1.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
2.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443號判決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地及金額│├───┼───┼──────┼────────┼────────┤│1│董榮琴│106年12月4日│假冒係告訴人董榮│106年12月4日13時││││中午12時21分│琴之友人「 楊素蘭 │23分許,以臨櫃匯││││許│」,撥打電話向董│款方式匯款新臺幣│││││榮琴佯稱需款急用│(下同)15萬元至│││││云云,致董榮琴陷│巫宥勳上開郵局帳│││││於錯誤,以臨櫃匯│戶內。│││││款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2│高滿足│106年12月4日│假冒係告訴人高滿│106年12月4日下午││││中午12時許│足之子之女友「鄧│1時4分許,以臨櫃│││││氏清鳳」,撥打電│匯款方式匯款7萬│││││話向高滿足佯稱需│元至巫宥勳上開合│││││款急用云云,致高│作金庫帳戶內。│││││滿足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3│洪燕瑜│106年12月4日│假冒為蝦皮拍賣內│106年12月4日下午││││下午6時35分│部人員,撥打電話│6時35分許,以ATM││││許│予告訴人洪燕瑜,│轉帳方式匯款2萬│││││佯稱其先前網購衛│9,989元至巫宥勳│││││生棉時,因作業疏│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失誤設為分期,將│內。│││││導致帳戶重複扣款││││││,已通知郵局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假冒郵局之人撥││││││打電話予洪燕瑜,││││││指示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致洪燕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4│陳好味│106年11月28│假冒係告訴人陳好│106年12月4日中午││││日中午12時許│味之友人「 邱素娥 │11時32分許,以網│││││」,撥打電話向陳│路轉帳方式匯款3│││││好味佯稱已更換電│萬元至洪振棋上開│││││話號碼及LINE云│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云,並與陳好味閒│內。│││││聊,嗣於106年12││││││月4日11時許前某││││││時,再度撥打電話││││││予陳好味佯稱需款││││││軋票云云,致陳好││││││味陷於錯誤,透過││││││其友人董紹珍所申││││││辦永豐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5│ 黃妙珍 │106年12月2日│假冒係被害人黃妙│於106年12月4日下││││下午5時51分│珍之友人「碧如」│午1時許,以臨櫃││││許│,撥打電話向黃妙│匯款方式匯款10萬│││││珍佯稱已更換電話│元至洪振棋上開元│││││號碼云云,並與黃│大銀行帳戶內。│││││妙珍相約吃飯,嗣││││││於106年12月4日10││││││時53分許,再度撥││││││打電話予黃妙珍佯││││││稱急需款項20多萬││││││元云云,致黃妙珍││││││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6│陳淑惠│106年12月5日│假冒係告訴人陳淑│於106年12月5日下││││下午2時40分│惠之外甥女「 徐培 │午3時21分許,以││││許│羚」,撥打電話由│網路匯款方式匯款│││││陳淑惠之家人轉知│5萬元至洪振棋上│││││佯稱要借款云云,│開元大銀行帳戶內│││││並留下聯繫電話後│。│││││,由陳淑惠於106││││││年12月5日14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該││││││假冒其外甥女之女││││││子,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致陳淑││││││惠陷於錯誤,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7│邱中維│106年12月5日│假冒為某網路賣家│106年12月5日晚上││││下午6時50分│,撥打電話予被害│7時5分許,匯款2││││許│人邱中維,佯稱其│萬9,989元至洪振│││││先前網購牙齒潔白│棋上開臺灣中小企│││││液時,係訂購20組│銀帳戶內。│││││,將遭扣款,已通││││││知郵局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假冒郵局││││││之人撥打電話予邱││││││中維,指示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訂單,致邱中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8│鄭紘家│106年12月5日│假冒為某網路賣家│106年12月5日晚上││││下午6時53分│,撥打電話予告訴│7時36分許,匯款││││許│人鄭紘家,佯稱其│1,985元至洪振棋│││││先前網購衣服時,│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因作業疏失,導致│帳戶內。│││││超商取貨之簽收單││││││變成契約型簽收單││││││云云,並詢問鄭紘││││││家名下之銀行帳戶││││││,經鄭紘家告知其││││││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再由假冒華南││││││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鄭紘家,││││││指示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分期││││││,致鄭紘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9│黃玉幸│106年12月5日│假冒為小三美日網│106年12月5日晚上││││晚上8時30分│路賣家,撥打電話│9時18分許、44分││││許│予告訴人黃玉幸,│許,先後匯款,以│││││佯稱其先前網購時│跨行存款方式存款│││││,因作業疏失,導│2萬9,985元、9,98│││││致簽收單變成分期│5元(起訴書誤載│││││云云,指示須至自│為1萬元)至洪振│││││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棋上開臺灣中小企│││││消分期,致黃玉幸│銀帳戶內;另於10│││││陷於錯誤,依指示│6年12月5日晚上9│││││操作。│時41分許,以跨行││││││存款方式存款2萬││││││9,985元至廖民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0│姜守逵│106年12月4日│假冒為網路賣家,│106年12月5日下午││││下午6時50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4時許,匯款2萬││││許│姜守逵,佯稱其先│9,985元至陳毓珣│││││前網購時,因賣家│上開台北富邦銀行│││││選擇錯誤付款方式│帳戶內。│││││,導致變成分12期││││││付款云云,指示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分期,致姜││││││守逵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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