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0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邦佐
江少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邦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少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2人分別基於不確定故意,各以附件所示之提供門號或以門號代收認證碼等方式,幫助不詳之詐欺正犯為詐騙,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而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他人受有損害,又未與本案受害之告訴人和解或採取任何彌補損害之措施,實屬不該。然被告2人均於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2人係因缺錢為本案,現均入監執行中,刑期非短,爰不贅行調解、和解程序。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不佳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蔡邦佐因本案取得新臺幣4百元,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除此以外,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好處、報酬(被告江少烽於偵訊時供稱,本來表示要給報酬的那個人,最後沒有給他報酬就消失了),尚無從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且附件所示之門號均未扣案,尚否存在、下落為何,亦屬不明,且門號之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縱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之評價尚無直接影響,亦無助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目的,堪認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所示,沒收應符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原則之旨,爰就上開門號均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30號被告蔡邦佐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少烽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蔡邦佐、江少烽均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7時15分前之不詳時間,在某網路咖啡店,將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江少烽於111年6月20日16時21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自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犯罪。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預付卡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付公司)以如附表一所示門號註冊申請認證如附表一所示之簡單付公司電子支付帳號。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 蘇香鑾 施用詐術,致蘇香鑾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存入上開門號註冊申請之簡單付公司電子支付帳號內。嗣蘇香鑾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香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蔡邦佐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⑴附表一所示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由被告蔡邦佐申辦之事實。⑵有於不詳時間,在某網路咖啡店,以1張SIM卡400元代價,將附表一所示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出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⑶坦承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2被告江少烽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⑴附表一所示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00號預付卡,由被告江少烽申辦之事實。⑵有於不詳時地,在某通訊行,利用附表一所示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以每次代收認證碼獲取300元報酬方式,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代收認證碼之事實。⑶坦承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3告訴人蘇香鑾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蘇香鑾受騙經過,及如附表二所示受騙款項匯入被告蔡邦佐、江少烽如附表一所示名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簡單付公司電子支付帳號之事實。4告訴人蘇香鑾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單、台北富邦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簡單付公司電子支付帳號之事實。5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蔡邦佐、江少烽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日期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號之事實。6如附表一所示之簡單付公司註冊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2份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註冊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簡單付電子支付帳號後,告訴人遭騙款項轉入如附表二所示簡單付電子支付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邦佐、江少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蔡邦佐、江少烽分別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邦佐係以新臺幣4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上開門號SIM卡販售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情事,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受騙匯款之金額固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然既係由居於正犯地位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分別提供前揭門號獲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江少烽部分,並未查得因提供上開門號獲有何不法利益,是此部分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9日
檢察官曾耀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書記官庄君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民國):
編號門號申辦日期申辦名義人註冊電子支付公司電子支付帳號電支帳號註冊時間1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預付卡109年10月12日蔡邦佐簡單付公司000-00000000000000111年6月18日2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預付卡110年9月15日江少烽簡單付公司000-00000000000000111年6月20日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號1蘇香鑾蘇香鑾於111年6月15日某時許,在臉書見到兼職訊息,點選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蘇香鑾聯繫,佯稱:刷單、賺佣金,需匯款至指定帳號等語,致蘇香鑾陷於錯誤而匯款⑴111年6月19日17時15分許⑵111年6月19日17時20分許⑴1萬5,000元⑵3萬元簡單付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1)111年6月20日16時21分許2萬6,000元簡單付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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