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3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4311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世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雖以「劉世玉」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劉世玉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難以確定「劉世玉」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到院憑辦,該裁定業於111年12月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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