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勝恩(原名尤志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勝恩(原名尤志韋)自民國109年7月29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之某不詳小吃店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及啤酒3瓶後,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往自強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與中華街口而於右轉中華街之際,因飲酒過量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擦撞前方由告訴人 蘇柔語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蘇柔語受有背部挫傷、左大腿拉傷之傷害。嗣因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對周勝恩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始知上情。案經蘇柔語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人認其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前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蘇柔語業已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之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