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潘忠勝具保人潘靜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靜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潘靜妮因受刑人即被告潘忠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於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本件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自為適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萬
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據款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1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是此部分先堪認定。
㈡受刑人因該案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時,檢察官已依受刑人
之戶籍址(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居所地(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5)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且上開文書均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後檢察官再依具保人之戶籍址(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否則將依法沒入保證金,該通知並由具保人親自簽收而合法送達,然具保人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且受刑人亦拘提無著等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1紙等資料附卷足憑。且受刑人與具保人均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