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92號聲請人 陳春枝 代理人 郭志偉 律師相對人 詹慶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詹慶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準上規定,監護人欲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詹慶田前經本院92年度禁字第2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法律修正現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依法由其配偶即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嗣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依聲請人之聲請,指定相對人之子 詹文昇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現有第三人欲購買相對人與他人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是擬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之生活開銷,為此,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相對人全體子女出具之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禁字第29號宣告禁治產事件、110年度監宣字第114號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及111年度監宣字第47號報告或陳報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實在。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智能障礙,無法自理日常生活,皆須仰賴他人協助,確無謀生能力,且有支出長期照顧費用之必要,而相對人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現非供相對人居住使用,聲請人復稱系爭土地日後出售所得金額均將用以支付相對人之相關費用。綜此各情,堪認處分系爭土地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代為處分系爭土地,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注意出售金額應符合客觀市場價值,並就處分所得之金錢予以妥適管理,以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照護,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曾啓聞附表:
編號財產種類坐落權利範圍1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36分之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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