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5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票字第544號聲請人 黃后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江翊禎 就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1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載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20,000元x50個月),未載到期日,詎於108年1月20日提示,未獲清償且遭相對人撕毀,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此金額之記載須明確、固定(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江翊禎簽發之本票,金額部分記載為「@20,000x50個月」,其意不明,金額顯不明確,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其票據無效。聲請人遽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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