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玉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玉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得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得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不知珍惜森林資源,竊取森林副產物,不僅損害國家財產,並危害森林中之生態環境及保育,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贓物已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技術士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其犯罪所生實害已有降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贓物價值非鉅,有價格查定書可參,國家所受財產損害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已發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技術士領回,如前述,可認實際已由被害人領回,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