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4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煒生 輔佐人 劉聖心 44歲民.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12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煒生(下稱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那時候伊住家隔壁房子院子與被害人院子很類似,都是紅色大門,伊不清楚為何被害人住家大門打開,之前伊朋友住在那邊,是一個小巷子,並無路燈;伊當時摩托車被攔下來,伊說這是伊之摩托車,警察說那是別人的車,至於蔥為何放在機車上,伊並不清楚,警察就把伊帶到派出所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有服用 史蒂諾斯 ,史蒂諾斯這種助眠劑會有產生幻覺、夢遊等症狀,藥理學研究報告,亦記載服用史蒂諾斯會有這些症狀,亦有可能會不自主之竊盜、夢遊,實務上亦有如此案例,被告亦有可能為如此情形,本件被告於警察訊問後,隔天再訊問被告,被告即稱不曉得渠做了何事,被告辯稱其不知得當時在做什麼,應係服藥過量,產生意識喪失,記憶不清之情形,如當時被告有幻覺、精神意識已經喪失或有夢遊情形,其不知自己在做何事,應無不法所有意圖,較之使用竊盜犯行尚為輕微,是本件如命對被告施以強制治療,應較妥當等語。
三、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黃啟原 及 黃建富 於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影本、查獲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警詢時先供稱:有人叫伊騎該機車將 青蔥 帶回家云云;偵查中改稱:伊要去上址附近找前女友 周秀真 ,但未尋獲,以為自己是騎車過去,才走進他人庭院騎車等語,其對於因何原因進入被害人住處騎乘上開機車,前後所述迥異。參以,被告於上址竊取前揭機車及青蔥數株後,已將機車牽至一段距離之巷口處,有查獲地點地圖、查獲現場圖可參,被告嗣後亦自承當天並未騎車,而係走路至上址附近(見偵卷第14頁),是被告當日並未騎車機車前往上址附近,然竟以侵入他人住宅內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機車及青蔥,堪認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上開機車及青蔥之意圖甚明。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即非可採。
(二)被告之輔佐人及選任辯護人均為被告辯稱:被告有精神官能症憂鬱症及酒精濫用成癮,行為時因併用酒類及藥物,或服用史蒂諾斯藥劑過量,致無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等語。惟查:
⒈經原審函調被告病歷資料,查明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失眠、酒癮症候群,有梅明因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慈中醫文字第1000534號函及檢附之病歷影本可稽(原審卷第27、32-33、35-47頁、偵卷第30-48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固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酒癮徵候群。然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係放置在臺中市○○區○○路2段584號的庭院裡,原本就插有鑰匙,有名中年男子叫伊騎該機車將青蔥先拿回家,伊打開上址大門後,將機車牽出來走至巷口。伊不知道機車是誰的,青蔥是1位老 阿伯 交給伊的。將機車牽至巷口後即遭警方查獲等語(警卷第5-7頁);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伊前女友周秀真住在臺中市○○區○○路2段584號那邊,伊要去找她,但未尋獲,當時有喝酒,以為自己有騎機車過去,所以才用插在機車上的鑰匙去開機車,後來才知道自己是用走路過去。當天是直接走進去被害人之庭院裡等語(偵卷第13-14頁)。被告上揭警、偵訊中,對於其至被害人住處,將機車牽至巷口處乙節,均供承不諱,且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足見被告斯時對於其所為犯罪過程包括如何進入被害人住處、機車原即插有鑰匙、嗣再將被害人機車牽至巷口之客觀行為,均有認識,亦屬依其意識所為之動作。再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有名中年男子要其騎乘該機車將青蔥拿回家等語、於偵查中復稱其以為自己有騎1台黑色豪邁機車前往,才用插在機車之鑰匙去騎車等語,其於本案查獲後,對於為何騎乘被害人黃建富所有之機車乙情,尚知避重就輕、前後證述不一,且員警於上開時間,據報抵達現場,發現被告有喝酒情形,僅說有1個老人借他機車,還叫他騎回去放好,但被告無法清楚交代機車的來源,當時並未看到被告另有騎乘其他機車,被告一開始遭查獲時,也未辯稱其有騎乘機車前往上址,亦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曾兆棋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26頁),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對於本案犯罪情狀、動機、外界事物之變化等,並非全然無知,對於員警詢問尚能清楚回答,亦未有輔佐人所述被告酒醉後,會大吼大叫、躁動、脾氣不好,無法控制自己行為情形,被告事後於審理時,就審理過程中之訊問事項,均能瞭解問題,且能依其自由意志答辯,對答談吐流暢,顯見被告目前固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酒癮症候群,然並未落至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亦未導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其行為之違法性尚非不能辨識,僅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而已。且被告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係於99年9月7日酒後醉倒路邊被送醫,在急診室大吵大鬧,假釋期間出現睡眠障礙,情緒低落之情形,於99年9月23日起,持續於慈濟醫院身心科就診,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藥物濫用。主要服用藥物為抗憂鬱劑及助眠劑。犯行後於100年3月1日,因以刀片割傷左手前臂約3.5公分,而自行至慈濟醫院急診就醫。亦於100年4月4日起,開始於梅明因診所就診,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失眠。主要服用藥物為抗憂鬱劑,助眠劑及抗焦慮劑。身體檢查:一般理學檢查,發現被告生命徵象穩定,身材中等,肢體皆具自主行動能力。精神狀態檢查:被告接受鑑定時意識清醒,衣著整潔合宜,表情合宜,情緒穩定。說話音量大小適中,可切題回答問題,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可,注意力尚集中,未有明顯之思考歷程變異及知覺異常,亦無明顯不適切行為。心理評估:被告之整體智力功能,於簡式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之得分為語文智商=69、作業智商=75,總智商=69,落在邊緣到輕度智能不足的範圍內,於其過去學業與工作表現相符合,亦可了解個案過去學習到的內在資源不佳。情緒與人格特質上,於健康-習慣-性格之量表中,顯示個案時常經驗到極度焦慮與恐懼反應,時常感到坐立不安,且亦有明顯的負向想法與自殺意念。綜合以上資料與行為觀察、會談紀錄結果,可瞭解個案的能力本來就不佳,當面對生活壓力時,無法有良好因應外,長期下來則出現明顯的焦慮與憂鬱問題,且其生活規律較混亂。此次案件不排除與個案近來時常合併使用酒精與助眠藥物而影響其判斷力有關。對於犯行,被告表示當日心情欠佳,晚間服用助眠劑,在家中飲用兩小杯酒後,於當晚12時許離家外出,想去找朋友喝酒。因其大哥睡在房門口,逕自由二樓房間窗戶爬出,並徒步約20分鐘至便利商店購買藥酒1瓶,印象中走到朋友家附近找不到友人,於是將藥酒整瓶喝完。被告表示接下來發生的事情只有片段的記憶,並且十分模糊,被告記得有進入一戶人家,曾坐上1台機車但未發動,但對於如何進入該處所,當時之思考過程,以及如何拔取青蔥之事皆表示沒印象,再接著記得的是警察將他逮捕,以及進到派出所後趕到昏昏沉沉,也不記得自己所說的話。被告表示自己並無偷竊意圖,並瞭解藥物及酒精不得併用之事實,過去服藥也都不會併用酒精,但未能解釋犯行當晚為何併用二者,對犯行經過言談含糊,多以不記得回答,表示對犯行當時之記憶皆為模糊片段等語,並於鑑定結論載明:『綜合以上所述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被告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酒精濫用。就其病史中,雖有憂鬱症狀之描述,但和本次犯行無直接關聯性。被告所服用之助眠劑與酒精併用,可能使其犯行時之判斷能力部分減低並可能造成前行性記憶的部分障礙。推估其犯行時現實判斷力可能有部分缺損。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因併用酒精及助眠藥物,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部分減低,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建議持續於精神科追蹤治療,以加強其戒酒之動機及降低再犯之可能』等語,有該院100年10月17日草療精字第第1000008710號函附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3-56頁),該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亦與上開認定結果相合。參酌上情,足認被告行為時,確有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證、酒精症候群之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一般常人為低,然並未達無辨識能力程度,合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輔佐人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同時服用藥物及飲酒,無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等語,尚難憑採。
⒉被告之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服用史蒂諾斯(Stilnox)過量後
可能產生意識混亂、幻覺、精神意識喪失或有夢遊情形,致被告不知其行為而無意識能力等語。經本院就:被告就診及服用之處方中有史蒂諾斯,長期服用或服用過量,會產生何副作用,若依處方服藥,是否會產生意識混亂、幻覺、意識喪失、失憶或有夢遊情形,函詢被告就診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合醫院台中分院,據覆:「劉先生(即被告)接受Stilnox治療期間,並未表示有因此藥產生意識障礙、幻覺、失憶及夢遊症狀。....目前也沒證據顯示Stilnox特別嚴重。劉先生如能依循治療劑量與服用方法,應無上述不適症狀。
....一般認為,Stilnox使用如果沒有觀察到副作用,應可放心繼續服用,待睡眠改善後,再與醫師討論與配合,....。Stilnox於短期間內大量服用,可能有意識障礙發生,嚴重度與劑量有關,由嗜睡到昏迷都有可能。同時需考量劉先生為酒癮病人,是否有過量飲酒,導致行為失控的情形」,有該院101年8月6日慈中醫文字第1010771號函附病情說明書足參(本院卷第54-55頁),已明確敘明被告接受Stilnox治療期間,並未表示有因此藥產生意識障礙、幻覺、失憶及夢遊症狀,且亦無證據顯示Stilnox特別嚴重,如依處方劑量服用,應不會產生意識障礙、幻覺、失憶及夢遊等症狀,縱短期間大量服用,雖可能有意識障礙情形,然亦僅可能係嗜睡或昏迷,並無意識混亂、幻覺或失憶之症狀。且被告本件行為時對於本案犯罪情狀、動機、外界事物之變化等,並非全然無知,對於員警詢問尚能清楚回答,亦未有辯護人所稱之意識混亂、幻覺或失憶等症狀,是此部分辯護人所辯亦非足採。
⒊綜上,原審認被告行為時,固有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酒
精症候群之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一般常人為低,然尚未達無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