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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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保險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許國祥 被上訴人 林培堉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⑴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向上訴人公司投保汽車保險,保險契約內容包含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自用(下稱乙式車體保險條款)、汽車第三人責任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條款(下稱附加傷害保險條款)、汽車第三人責任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傷害醫療給付附加條款(下稱醫療給付附加條款)等保險種類,保險契約期間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嗣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清晨四時三十分許,被上訴人聽聞系爭車輛發出警報,而起身前往停車處查看車輛情形,發現被上訴人所有裝置於系爭車輛左、右照後鏡上之監視攝影鏡頭二只遭不明人士毀壞,被上訴人遂坐入車內並發動車輛,準備將系爭車輛移往安全地區,詎料此時訴外人 曾明祥 (下稱曾明祥)突然出現於被上訴人後方,旋將事先準備之不詳強酸化學溶劑潑向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臉部、頸、前胸部、背部、兩側上肢、兩側大腿三度化學性燒灼傷約佔表面積百分之三十合併顏面疤痕攣縮及左耳軟骨炎,且系爭車輛亦因曾明祥潑灑強酸性化學溶劑行為,致系爭車輛之內部許多電子零件及相關車內鈑金裝備皆遭強酸腐蝕而嚴重毀損,經修車廠評估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巨大,維修恐不划算,故被上訴人只好將系爭車輛變賣(曾明祥所涉重傷害與毀損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二月,現上訴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嗣後,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向上訴人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然上訴人公司卻以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保險契約約定之承保範圍,即非屬「交通意外事故所致之傷害」,而拒絕給付保險金予被上訴人。惟事實上,上訴人公司之汽車保險自用條款對於交通事故之定義均係以使用、管理被保險車輛為前提,而就發生事故、毀壞、竊盜等情形為保險金之理賠,且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故不論處於靜態或動態,凡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之事故皆屬汽車交通事故。因此,於本件情形下,被上訴人為避免系爭車輛遭竊取或破壞而將系爭車輛發動準備移往安全地區之行為,顯係符合使用、管理被保險車輛之要件,而被上訴人於使用、管理系爭車輛時受傷,應屬於交通意外事故所致之傷害,故被上訴人得依附加傷害保險條款第一條、第二條之約定,及醫療給付附加條款第一條、第二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與醫療保險金。⑵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遭曾明祥潑灑不詳強酸化學溶劑而受波及,造成系爭車輛亦產生毀損之情形,雖乙式車體保險條款第三條第六款之約定,因第三者之非善意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為不保事項,此項不保事項係特定於第三人對保險汽車之非善意行為,如第三人故意以破壞、刮傷被保險車輛為目的之行為,因此種非善意行為通常無法知悉該第三人之身分,則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後,保險人無法向行為人行使代位求償權,而致保險人有不平等之情形,惟本件曾明祥之非善意行為係對被上訴人為之,而非對系爭車輛,明顯與上述約定不保事項之情形不同,故被上訴人得依乙式車體保險條款第一條、第六條、第七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車體損失保險金。⑶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23萬6330元,茲分別說明如下:①被上訴人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左眼失明,依附加傷害保險條款之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二項第六款約定:「一目失明者」,給付比例為百分之四十,而本件死亡或殘廢給付之保險金額為300萬元,故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120萬元。又被上訴人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臉部灼傷併嚴重疤痕及鼻部缺損致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礙,依附加傷害保險條款之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四項約定:「鼻部缺陷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給付比例為百分之二十,故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60萬元。基上,上訴人就殘廢失能部分合計應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②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於系爭車輛中遭曾明祥潑灑強酸性化學溶劑後,緊急至童綜合醫院就醫,且於當日進入燒燙傷加護病房治療,嗣後分別於同年月十五日、二十五日、同年七月九日、十六日、三十日接受清創植皮手術,及分別於同年七月二日、九日接受瞼緣縫合手術,直至八月六日於燒傷加護病房出院,共計住院六十六日。查兩造約定醫療給付附加條款之給付項目為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1000元,而被上訴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計住院六十六日,故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住院醫療保險金6萬6000元。③系爭車輛因曾明祥潑灑強酸性化學溶劑,致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前方置物處、副駕駛座後方椅墊、儀表板、駕駛座椅背上及內部車頂金屬部分均因腐蝕嚴重遺留白色殘餘物及坑洞,經修車廠評估修車費用巨大,故被上訴人決定將該車變賣。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投保上訴人公司之汽車保險,自投保之日起至系爭車輛九十九年六月二日發生損壞日止,期間為逾五個月未滿六個月,故依乙式車體保險條款第十一條之約定,賠償率為百分之八十七,而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為75萬9000元,故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66萬330元。惟被上訴人業已將系爭車輛變賣予第三人,價金為29萬元,於扣除價金後,上訴人公司仍應給付被上訴人37萬330元。④綜上,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殘廢保險金180萬元、醫療保險金6萬6000元、乙式車體保險金37萬330元,共計223萬6330元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3萬6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6萬6000元本息,其餘請求駁回(即乙式車體保險金37萬330元本息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⑴兩造於附加傷害保險條款第一條承保範圍中明定:「‧‧‧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險之約定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亦即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須因交通意外事故所致,兩者間必須具備直接因果關係,始符合保險契約原則中之主力近因原則。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遭曾明祥惡意以不詳強酸性化學溶劑潑灑,造成被上訴人多處化學性燒傷,其受傷原因為第三人惡意傷害行為所致,並非被上訴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導致,造成被上訴人傷害最主要及有效之原因乃是遭他人潑灑不明強酸,與其使用管理汽車間並無因果關係。因此,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顯然不符合承保範圍,故被上訴人請求之殘廢保險金180萬元與醫療保險金6萬6000元皆無理由。⑵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所遭受之傷殘事故,為交通意外事故,則造成被上訴人傷殘之原因有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理應有主力近因原則之適用,然原審法院卻認定本件事故乃單一原因所導致之意外事故發生,而無主力近因原則適用之餘地,顯然前後矛盾,是本件意外事故之主力近因原則,應側重何者造成被上訴人傷殘之主要有效且直接之原因,即最近因果關係而定,而造成本件意外事故發生之主因為曾明祥向被上訴人潑灑強酸之意外事故,而非被上訴人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等語,資為抗辯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清晨四時三十分許,發動系爭車輛準備移車,卻遭曾明祥潑灑不詳強酸性化學溶劑,致被上訴人受有臉部、頸、前胸部、背部、兩側上肢及兩側大腿三度化學性燒灼傷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三十,合併顏面疤痕攣縮及左耳軟骨炎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㈡、兩造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七六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㈢、被上訴人有投保上訴人公司之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自用、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自用、強制汽車責任險、汽車第三人責任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條款。
㈣、如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時,上訴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⑴醫療費用為6萬6000元;⑵殘廢理賠為180萬元,均不爭執。
㈤、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㈥、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七六號起訴書暨偵審刑事卷影本、上訴人公司汽車保險單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兩造間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是否已發生,亦即本件是否該當於交通意外事故?又如兩造間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已發生,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住院費6萬6000元,及殘廢保險金18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間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是否已發生,亦即本件是否該當於交通意外事故?又如兩造間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已發生,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住院費6萬6000元,及殘廢保險金180萬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之汽車保險自用條款對於交通事故之定義均係以使用、管理被保險車輛為前提,而就發生事故、毀壞、竊盜等情形為保險金之理賠,且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可知凡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之事故皆屬汽車交通事故,是伊為避免系爭車輛遭竊取或破壞,而將系爭車輛發動準備移往安全地區之行為,係符合使用、管理被保險車輛之要件,而伊於使用、管理系爭車輛時受傷,應屬於交通意外事故所致之傷害,從而本件保險事故已發生,上訴人公司應負保險責任,又本件保險事故既已發生,伊自得依附加傷害保險條款第一條、第二條之約定,及醫療給付附加條款第一條、第二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與醫療保險金;依乙式車體保險條款第一條、第六條、第七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車體損失保險金等語;上訴人辯稱:本件意外事故之主力近因原則,應側重何者造成被上訴人傷殘之主要有效且直接之原因,即最近因果關係而定,而造成本件意外事故發生之主因為曾明祥向被上訴人潑灑強酸之意外事故,而非被上訴人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是本件保險事故尚未發生,伊不負保險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自屬無理由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清晨四時三十分許,發動系爭車輛準備移車,卻遭曾明祥潑灑不詳強酸性化學溶劑,致伊受有臉部、頸、前胸部、背部、兩側上肢及兩側大腿三度化學性燒灼傷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三十,合併顏面疤痕攣縮及左耳軟骨炎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又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向上訴人公司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自用、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自用、強制汽車責任險、汽車第三人責任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條款等情,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上訴人公司汽車保險單為證(見原審卷第十
七、二十一、七十四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參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之汽車保險自用條款對於交通事故之定義均係以使用、管理被保險車輛為前提,而就發生事故、毀壞、竊盜等情形而為理賠,且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可知凡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之事故皆屬汽車交通事故,是伊為避免系爭車輛遭竊取或破壞,而將系爭車輛發動準備移往安全地區之行為,係符合使用、管理被保險車輛之要件,而伊將系爭車輛發動準備移動系爭車輛時受傷,自屬交通意外事故所致之傷害,是本件保險事故已發生等語;此雖為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但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公司汽車保險單,可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投保之內容,為⑴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⑵汽車竊盜損失險;⑶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⑷汽車竊盜損失險代車費用;⑸汽車第三人責任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⑹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全損免折舊附加險,並以上訴人公司所出具之汽車保險單內容為其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十
七、一0三頁反面),而兩造約定之汽車保險自用汽車條款-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分別於第一條、第二十條載明:「本保險契約之條款、批註或批單以及有關之要保書與其他約定文件,均係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前項構成本保險契約之各種文件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本共同條款適用於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包括甲式、乙式及丙式)、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及其他上開保險之附加保險及附加條款。」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是依上開約定,對於本件交通意外事故之認定,如有疑義時,即應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合先敘明。
㈣、再依汽車第三人責任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條款第一條第一項約定:「‧‧‧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於附加險有效期間內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險之約定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汽車第三人責任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傷害醫療給付附加條款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第一條約定的交通意外事故,自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所載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反面),可知兩造就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為「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是否為保險事故發生,自應審究是否符合上開約定條款之「交通意外事故」,惟遍觀上開汽車第三人責任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條款暨傷害醫療給付附加條款之約定內容,並未就「交通意外事故」加以定義,乃屬契約漏洞,則依上開說明,法院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藉此方式來填補上開契約漏洞。
㈤、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又依泰安產物汽車乘員綜合保險第三條第四款約定:「本保險契約名詞定義如下:‧‧‧汽車交通事故:係指因在道路、停車場或其他供汽車通行之場所,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駕駛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反面),是被上訴人雖同意以上訴人公司所出具之汽車保險單內容為其請求權基礎,而該保險單雖未包含上開汽車乘員綜合保險,然依上開說明,上開汽車乘員綜合保險關於汽車交通事故之定義,仍可作為本件契約漏洞之補充解釋依據。次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亦定有明文。而就上開汽車第三人責任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條款暨傷害醫療給付附加條款之約定,性質上均屬傷害保險之範疇,自有保險法上開規定之適用,從而所謂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一般而言,意外事故本具有外來性、偶然性與不可預見性,是保險事故之發生,非由被保險人自身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皆應認屬於意外事故,從而關於上開汽車第三人責任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暨傷害醫療給付附加條款約定之所謂「交通意外事故」,於符合上開「交通事故」及「意外事故」之要件,即應屬之。
㈥、復兩造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七六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反面),而依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可知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之經過,為曾明祥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清晨四時三十分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先持長竹竿毀壞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左、右後照鏡上之監視攝影鏡頭二只,待被上訴人聽聞系爭車輛發出警報,前往系爭車輛內察看,並發動系爭車輛準備移車時,曾明祥即頭戴鴨舌帽並以口罩蒙面出現在被上訴人後方,且旋將其事先準備之不詳強酸性化學溶劑潑向被上訴人之臉部及軀體,致被上訴人受有臉部、頸、前胸部、背部、兩側上肢及兩側大腿三度化學性燒灼傷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三十合併顏面疤痕攣縮及左耳軟骨炎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正反面);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百年度訴字八八一號重傷害案件,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行審判程序時,勘驗系爭車輛監視器,勘驗結果:「‧‧‧車輛燈光有閃爍,車體並有晃動。」等語(見上開卷第九頁反面),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當時業已發動系爭車輛準備移車之狀態,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反面),是被上訴人當時既已發動系爭車輛準備移車,自符合該當於使用或管理系爭車輛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與其使用系爭車輛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上之緊密性,雖因曾明祥之介入致使被上訴人受傷,然確非因被上訴人自身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已符合「交通意外事故」之要件,而係屬上開汽車第三人責任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條款第一條第一項暨傷害醫療給付附加條款第二條第一項之承保範圍。至上訴人公司雖辯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與其所受重傷害間不符合主力近因原則等語,惟查,主力近因原則係指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何者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亦即是否為其最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時,遭受曾明祥之外力攻擊,乃屬單一原因而導致意外事故之發生,尚不存在多數原因競合造成意外事故發生之情形,從而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之上揭判決而為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㈦、基上,兩造間就汽車第三人責任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條款暨傷害醫療給付附加條款約定之保險事故既已發生,且非該二保險條款特約不保之事項,則被上訴人依汽車第三人責任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條款第二條暨傷害醫療給付附加條款第二條之約定,自得請求此部分之保險金。又如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有理由時,則上訴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得請求:①醫療費用為6萬6000元;②殘廢理賠為180萬元,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應給付186萬6000元之保險金(計算式:66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汽車第三人責任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條款第二條暨傷害醫療給付附加條款第二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180萬元與醫療保險金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