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3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交上字第306號上訴人 洪建全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0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2月18日16時39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內湖區碧山路22號旁道路劃有紅實線處所(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內湖派出所員警認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於拍照採證後,於110年2月24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2S9L9A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10年3月5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調查後,認上訴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0年4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2S9L9A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0年度交字第1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有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既明文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以「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則用路人依上開法令及標線之繪設處所,自據以信賴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內仍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面,而距禁止臨時車停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管制即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
又上訴人停車時,該處幾乎停滿車輛,上訴人係受其影響,誤認停車之位置已非屬管制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具行政罰法第7條之主觀要件,原判決忽略前開規定,自有適用法規錯誤及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處。另本院有對上訴人有利之相關見解(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16、186號、104年度交上字第294號判決),如對本件作出不利上訴人之裁判,將衍生裁判歧異之問題,令人民無所適從,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㈠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
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又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另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可知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標繪於道路緣石或路面,若於該處停車,即依道交條例第56條處罰之。至於紅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劃設方式,依同規則第16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實係劃設方式之規範要求,是為了使道路交通之標誌標線一致化且具有明確性,所謂「為度」係指作為大致之標準,並非謂當紅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線劃設距路面邊緣30公分以上,在距紅實線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㈡再參考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意旨:
「查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另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9705號函釋之說明:「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項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按其意旨車輛停放在劃有禁止停車線之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是以,無論車輛停放位置係道路範圍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之前(後)懸部分,占用禁停標線長度多少,與違規行為之成立無關;倘車輛停於道路範圍內,遵守前列相關規定辦理,則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虞。」亦出於相同之見解,應得援用。
㈢原判決業已論明本件依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60頁)所示,
系爭機車停放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該紅實線亦屬清晰明確,而系爭機車之車尾朝向紅實線,車頭朝向民宅,且該路段既劃設有紅實線,即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上訴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件上訴人停放系爭機車之地點,雖距紅實線已逾30公分以上,仍屬紅實線效力所及之禁止臨時停車範圍,上訴人主張距紅實線外緣超過30公分非屬禁止臨時停車區域,顯有誤會。另上訴人主張標線以內部分屬私人土地;且縱使該處確為道路用地,因建物設置及該標線繪製之位置、形狀,仍足使民眾誤認機車停放處為私人土地、標線以外的部分才是道路用地云云。惟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及前揭交通部函釋意旨對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規定,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亦不以該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且上訴人停放系爭機車之地點,地面並鋪設柏油鋪面,亦有人車通行使用,即不得任意停放車輛。上訴人雖另主張無緣石之道路標繪禁止臨時停車線於路面上,須在路面邊緣30公分以內,該處劃設之紅實線未依規定繪製,其信賴停車之位置已非屬管制禁止停車之處所,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已不具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主觀要件事實云云。惟系爭路段之紅實線,就一般正常智識之車輛駕駛人均可合理認知該處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上訴人及其他汽、機車駕駛人對之仍當遵守,其上開情詞,容非可採。是原判決依據上情,認定上訴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並無信賴系爭路段為非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情事,具有違規之主觀要件,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核無違誤等情,經核業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指陳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所定,涉及
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應裁定移送最高行法院裁判云云。惟查,其所舉之他案判決(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16、186號、104年度交上字第294號判決)固有認為,該案原告如因信賴距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不應受罰,然查,紅實線標線繪設處所,是否使用路人產生誤信,以為該處所已非屬管制即禁止停車之路段,為是否構成違規行為主觀要件之判斷,要屬個案事實認定,並非法律見解之歧異,此外,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明該等他案判決所涉之案情,係與本件完全相同之事實,但於本院不同判決中已產生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從而,因個案裁判結論之不同,既亦有出於不同之事實爭議,自難認已涉及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上訴人主張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且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復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無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林學晴法官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