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4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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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3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交上字第344號上訴人 廖啓業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7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9年9月14日17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下同)東園路與自強四路交岔路口時,紅燈右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中福派出所員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行為,當場舉發並填製第D4TA904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10年6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TA904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又於109年10月27日16時54分許騎乘系爭車輛,行經五興路與三民路口交岔路口時,於紅燈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直行,經舉發機關興國派出所員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舉發並填製第D4QA507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而為陳述意見,案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明確,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事實,乃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10年4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QA5073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㈡上訴人因上述2次違規行為而致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
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以110年3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5879B8982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一、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上訴人不服前開裁決書及原處分2,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認前開裁決書主文第2項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遂於110年6月2日另掣桃交裁罰字第00-0000B8982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3)。
嗣經原審110年度交字第1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以舉發員警即證人 莊育禎 之證述,即認定上訴人於109年10月27日16時54分許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然依舉發員警所述,其於五興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看到有人闖紅燈,待綠燈後始通過路口跟隨闖紅燈者,進而於志廣路236巷口處攔停上訴人,惟闖紅燈者多於紅燈開始時即闖越,該路口紅燈時間達34秒,而舉發員警待綠燈方起步,依常理判斷,此時闖紅燈者應早已離開舉發員警的視線範圍,該處砂石車多則更易遮蔽視線,且舉發員警於距離舉發地點1.5公里之處始攔停到上訴人,其於執行勤務時又未配戴蒐證器材,事後亦未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佐證,難認舉發員警所看到的闖紅燈者確為上訴人無誤。再員警之觀察力未必較一般人專注,執法立場亦因有懲處壓力而非必定客觀公正,又舉發員警證述時間距離舉發日接近1年,對於舉發過程之記憶應已模糊不清,舉發員警之證述可信性尚非無疑。本件既無明確證據可確認上訴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僅以舉發員警證述為唯一證據,率予認定上訴人確有違規行為,自有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證據未完足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2、3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第3項)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1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違反第1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判決係依舉發員警即證人莊育禎於原審之證述:「(問:請
簡述本件舉發之經過。)我當時騎機車在中壢區五興路與三民路口的停等紅燈,看到原告(即上訴人)闖紅燈,沿三民路直行往志廣路口,但當時我是等綠燈後,才跟上原告,約十幾秒後跟上,原告是在我面前闖紅燈,該路口較大,砂石車多,我是等綠燈後才通過,到三民路與志廣路交叉口,原告又紅燈右轉,我就跟上去,到志廣路236巷口處,原告又闖紅燈直行,我就在該路口攔停原告,原告說因為家中有事,他在想事情,所以晃神沒有注意紅綠燈,我就開他闖第1個紅燈,其他沒有舉發。(問:本件原告109年10月27日上午10時54分許,是否有1次紅燈右轉,及2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問:如是,則為何僅舉發原告1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因原告說,家裡發生事情,才會晃神,請我斟酌處罰。…原告並未看到我,他在我前面,我跟原告都在同一機車停車格內。」等語,及交通違規現場圖所載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之行進方向、舉發員警攔停位置,以及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為五興路與三民路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上述證據所顯示之舉發過程、違規行為之地點及次數等資訊均屬一致,而認舉發員警所述應屬真實,上訴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論述舉發員警在五興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停在上訴人後方,看到上訴人在該路口闖紅燈後,便一路跟隨上訴人行進方向,而連續目睹上訴人在三民路與志廣路交岔口路紅燈右轉,又在志廣路236巷口處闖紅燈直行,衡酌舉發員警停等紅燈之時間,認舉發員警經過上開3處位置之距離才攔停到上訴人,應屬合理,進而認定舉發員警並無誤判之可能,上訴人確有在五興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對就上訴人主張其非舉發員警莊育禎所見闖紅燈之人、無證據證明其有闖紅燈之違規等情逐一論駁,說明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行為,經具結後所為證述,何以足資憑信而得採為證明方法;最後說明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2、3,並無違誤。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取捨、事實認定,及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為指駁,核無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再者,原判決既依舉發員警莊育禎前開證述,佐以交通違規現場圖、舉發通知單所載內容,認足資判斷本件上訴人確有騎乘系爭車輛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審依其職權而為證據調查之行使及取捨,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即難認有違背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縱證據之調查及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上訴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上訴人所指摘違反證據法則、未盡職權調查舉發地點路口監視器之義務、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再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調查及取捨與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核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業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且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復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核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或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猶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林學晴法官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