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7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46號原告 陳煒仁 被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代表人 蔡宗雄 (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靜雯
馬祖鈞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府訴三字第11061004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關於訴之聲明,原告訴之變更追加不應准許
㈠、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有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之情事,經本院以民國110年9月10日裁定(本院卷第121-138頁)及110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01-206頁)予以闡明後,原告對於原處分、訴願決定記載的正確性、攻擊防禦方法的釐清、訴訟類型是否變更、所引用的法律與請求事項的關聯性、有無要追加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為被告等變更追加等事項,原告雖於110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提出書狀,記載「原處分AAAAAAAA1100097483號【通知變處分】教工字第11000097483號」,但並未提出該份資料,另所記載的「訴願決定110年5月31日府訴三字第1106100474號」則與起訴狀相同,且聲明仍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07頁),所附資料則另為110年5月28日府訴三字第1106100708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13-219頁),但該訴願決定書是原告對於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的不作為所提訴願遭訴願不受理。惟原告仍於110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又稱「(法官問原告:原告有無攜帶北市教工字第1100097483號函?)原告:一、原處分我再補,我可能沒帶到。二、我確定要告的是教育局,並不是文化局」、「我沒有要追加,沒有要變更,沒有要撤回,最多這一庭輸了,其他庭還有繼續」、「(法官問原告:
原告是否不追加變更,繼續以文化局為被告?)原告:對。
」、「(法官問原告:請原告先釐清要告的是什麼?)原告:
我要告教育局,今天繞到現在還在文化局。我會補正上開函文。」等語(本院卷第204-206頁)。可知原告關於訴之變更追加的主張,有前後意見不一的情形,經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諭知原告於10日內補正,原告即提出111年1月3日補正函,原告仍稱110年12月28日當庭提出的書面資料已經補正被告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亦有該補正函與影印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31-239頁)。
㈡、惟查,被告對於原告在110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關於訴之變更追加的部分,先稱請原告確認是否同意撤回對被告之訴,後稱不知道原告變更的內容是什麼,不是很懂原告的意思等語(本院卷204頁),可知被告並未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可知原則上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經核並無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各款情形之適用,因為系爭函的請求事項是請求應就0803函予以回復(本院卷第57頁),至於原告所欲追加的「教工字第11000097483號」,由於原告始終未能向本院提出此份資料,故本院也無從予以核對其內容或性質,況且被告所提台北市政府110年5月28日府訴三字第1106100708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13-219頁),所處理的客體仍是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對於原告110年1月28日申請書不予回應的不作為,可知並非對應原告所稱「教工字第11000097483號」,故無法認為原告的追加變更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原告既未提出所欲追加的原處分「教工字第11000097483號」,無從判斷是否為行政處分且有經過訴願程序,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仍不應准許原告的變更追加。況且被告並未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所以本件仍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及撤銷之訴的訴訟類型為審理範圍。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果不存在行政處分,就與撤銷之訴要件不符。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告起訴如有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之情事,審判長應限期命補正。若原告未遵期補正,自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曾於109年8月31日提出名為「請求應為處分收文案AAAAA1090090429號0803函」的文件(下稱系爭函),其內容大意是指原告在109年8月3日提出的申請文件並沒有獲得任何回應,有系爭函可參(本院卷第57頁)。系爭函分由被告承辦,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及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下稱處理陳情注意事項)之規定,不予回復處理而於109年9月3日奉准簽結等情,有被告答辯狀與簽呈可參(本院卷第55、58頁)。可知被告是將系爭函以人民陳情案件處理,依上述規定不予回復,故被告就系爭函並未對於原告作成任何回復,足認屬實。
㈡、次查,原告在109年8月3日曾向台北市政府提出主旨為「請求說明老松國小徵收案77年土地經費來源經何1法效2議會同意3行政院核准文號3內政部審議同意請求說明申請書回函請附影本0803」的函文(下稱0803函),原告主張77年4月11日府地四字第235092號函為事業計畫不是徵收計畫,根本沒有徵收計畫,依預算法第31、32、34條規定,應附具全部計畫、應先製作成本分析報告,始得編列預算,並記載土地法第211條與第224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等情。0803函的台北市政府收文條碼為AAAA1090092429,並分文給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辦理等情,有該函可參(訴願卷第10頁)。
四、對照系爭函與0803函,可知0803函在時序上是先於系爭函,系爭函的請求事項只是請求台北市政府應就0803函予以回復,系爭函所謂「AAAAA1090090429」號函,實係台北市政府「AAAA1090092429」號收文條碼之誤寫。此外,在承辦單位方面,0803函分由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辦理,而系爭函分由被告處理,系爭函只是請求台北市政府應就0803函予以回復,系爭函並未超過0803函的範圍。又查,處理陳情注意事項第12點規定:「各機關對同一陳情人之不同事由人民陳情案件處理原則如下(一)對同一陳情人之不同事由人民陳情案件,應予受理及處理。但如同一陳情人有持續或大量且顯有耗費機關行政資源之虞者,得查明確認前述情事,簽報機關首長同意,不予處理後,回復陳情人(說明案由及相關規定,以後類此之陳情,將不予處理回復),並副知機關研考人員,放置系統以供查詢。(二)依前款但書規定處理之人民陳情案件,嗣後陳情人再以前款事由陳情者,除仍依規定受理外,無須處理及回復,並於簽准後結案。」,查處理陳情注意事項第12點規定,是台北市政府對於所屬下級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內容是關於機關業務處理方式的一般性規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稱行政規則,核其內容是對於同一陳情人大量陳情案件,於查明後基於行政效率考量而做的規定,且人民不服者仍得向法院起訴請求司法審查,故並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而得為行政機關所適用。再查,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對於0803函之處理方式,是依處理陳情注意事項第12點的規定,以原告在108年6月9日至109年6月8日1年之間陳情案件數即相關公文辦理天數,認為原告確實有持續大量顯耗費機關資源之情形,簽奉同意以後原告陳情案件不再回復,並以該局109年6月12日北市教工字第109005169號函通知原告不予回復有關老松國小擴建工程土地徵收案相關之陳情案件,並因此對於0803函不予回復,有台北市政府教育局110年9月22日北市教工字第1103087064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43-144頁)。
五、復查,由於原告之前已經多次就徵收議題向被告提出大量陳情,被告也簽准依處理陳情注意事項第12點規定處理,被告曾以108年12月23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83038241號函,就原告陳情撤銷老松國小土地徵收案行政契約一案,以原告與被告之間尚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77號事件繫屬中,原告長期請求剝皮寮歷史街區西側徵收違法,以不同事由大量陳情,被告已予適當處理,以後若原告就該案以不同事由再次陳情,依處理陳情注意事項第12點規定,考量被告人力無法負擔,將不再回復等情通知原告並副知被告的秘書室,有該函可參(訴願卷第9頁),可知該函是依處理陳情注意事項第12點第1項規定回復陳情人。而系爭申請函之內容僅是請求回復原告的0803申請函,仍是與徵收案有關的陳情,則被告依處理陳情注意事項第12點第2項的規定,受理後無須處理及回復,並於簽准後結案,亦有被告簽奉台北市政府副局長准不予處理回復的簽呈可參(本院卷第58頁)。而原告之前向本院起訴的案件,確實大量與徵收案有關,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可參(本院卷第7-18頁),且此僅為有尋求行政法院救濟之案件統計,由此可以合理推知臺北市政府應已受理更多的原告對土地徵收相關的陳情案件。則被告依處理陳情注意事項第12點之規定,對於系爭函受理後不予處理回復,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函的內容只是請求對於0803函予以回應,並未超出0803函的範圍,性質上屬於陳情事項,被告並未對於系爭申請函作成任何回復,也就沒有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撤銷的原處分可言,訴願決定以原告的請求屬於陳情事項而非訴願救濟範圍,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之規定予以訴願不受理,並無違法。原告對於不存在的原處分提起撤銷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高維駿法官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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