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建字第4號原告 李可馨 被告11號商鋪即 藍吟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在臺東縣○○市○○路○段○○○○○號經營蝦窟餐廳,嗣為擴店,乃委由被告施作工程。然因多項工程報價偏高,且施工品質不良,原告乃與被告協調停止工程並返還價金,惟被告以所購買之貨櫃已切割為由拒絕,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固據提出被告經理名片、被告營業人資料、報價單、施工現場照片等影本為據。惟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及上開工程施作地點均在臺東縣臺東市,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被告營業人資料之記載可稽,並有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提出於本院之民事聲請狀之陳述足憑。
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