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閱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毒偵字第40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311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閱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於另案(即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於另案(即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殘渣袋壹包、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閱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6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7時45分許,因警方偵辦其所涉之販毒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191號案件審理中),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合計0.069公克)、殘渣袋1包、玻璃球吸食器2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張閱君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2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七隊19分隊偵辦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
L00-000-00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以塑膠包裝袋裝盛之白色結晶
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合計0.06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3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6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肇事逃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
乙、丙三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乙節,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不到5年內即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具明顯成效,職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㈢另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故犯罪
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又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且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全部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警方係依被告所持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研判其涉嫌販賣毒品案件,遂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殘渣袋1包、玻璃球吸食器
2個等物,故斯時警方已有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雖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明確,揆諸前揭說明,仍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尚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固曾於警詢過程中供稱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為綽號「 阿傑 」之 黃冠傑 等語。惟警方於偵辦被告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原已發現被告向「黃冠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或轉賣下游,此有被告109年1月7日警詢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徵,足見檢警早於被告供述前即因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而掌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黃冠傑」為被告販賣毒品來源之人,而非因被告之供述始行查獲,是縱使被告嗣後供出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黃冠傑」,並配合警方指證確切之購毒時間,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陳明。
㈤本院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
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除前揭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及上開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外,於本件案發前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暨遭查獲,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卻仍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經查,扣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1號案件之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合計0.069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一節,已如前述,足認該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1號案件之殘渣袋1包、玻璃球吸食器2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乙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另扣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1號案件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1支,則屬被告另案所涉販毒案件之證物,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關,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