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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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50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000年度交簡
字第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乃係公共危險罪,與本件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之罪名有別,且犯罪之態樣亦有所差異,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該酒後駕車前案所處刑罰之反應力非全無成效,若僅因本件違反保護令罪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即逕行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本案所犯違反保護令罪,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竟無視保護令之內容
,未遵期依照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進行精神治療,致無法在保護令規定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漠視公權力,法紀觀念淡薄,應受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其違反保護令之型態為消極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尚無進一步對被害人實施侵害行為,相較於有侵害他人之情形,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又考量被告已完成認知輔導教育12次、精神治療3次等情,有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3頁),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有家庭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3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000年度交簡字第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與 黃玉好 為夫妻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黃○○及其女兒黃○○(00年生,年籍詳卷)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保護令),諭令乙○○應於106年7月28日上午10時前,前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包含戒癮治療(1年,每1個月至少1次,並依其病況,由主治醫師增減治療時間,並安排門診或住院治療)、認知教輔導(戒酒團體,12周,每周至少2小時)。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履行上開保護令所諭知之認知輔導教,而未在上開保護令所定所定日期前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被告知悉保護令之內容,然│││偵查中之供述│因吃藥完會想睡覺沒有辦法││││工作,所以沒有完成後續處││││遇計畫。│├───┼───────────┼────────────┤│2│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被告知悉保護令內容,且有│││0月00日高市衛社字第│接獲通知完成加害人處遇計│││00000000000號函、家庭│畫,卻未於期間內完成之事│││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實。│││執行機構通知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分駐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000年0月00││││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達││││證書、高雄市移送家暴加││││害人未完成處遇計畫查核││││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梁培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