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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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16號原告 蔡麗玲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被告 林柏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終局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曾清祺 、林柏芬各自積欠原告借款,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就被告曾清祺部分,原告與其合意移付調解;關於被告林柏芬部分,則經本院審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 爰依 上開說明,就被告林柏芬(下稱被告)部分,先為一部之終局判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經營車行須資金周轉,而向原告借款,雙方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12%,原告乃於民國106年9月18日交付100萬元借款給被告。因被告有按時支付利息,原告又於106年11月24日交付100萬元借款給被告。故原告總計貸與被告200萬元(下爭系爭借款),雙方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限。被告曾於107年4月27日償還50萬元,惟尚欠150萬元未還。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償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帳戶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借用人於上開期限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借款未約明清償期限,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6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而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迄未給付,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從催告後1個月之翌日即108年7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150萬元,並請求自10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0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