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小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36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
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93年9月17日向訴外人巔
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
通話服務,並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誠
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訴外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原名稱誠泰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
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下同)48,000元,貸款期
間自93年9月17日起至95年9月17日止,利率為0%,約定以
每月為1期,共分24期還款,每期應還款金額為2,000元,
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詎被告自94年6月17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款項,未清償
總額為32,000元,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之規定,借款人未
依約給付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
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款人遲付之總額達分
期金額1/5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或相關費用。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乃依利害關
係第三人身分,陸續替被告向訴外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代償共計32,000元,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
原告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並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金額
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9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減縮遲延利息之請求
利率及期間,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
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約定書及申請表、「
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分期付款及本息沖銷表、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二)原告本於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
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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