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交簡字第三一0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