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年一月十二日結婚,育有子女 簡竹吟 (00年0月0日生)、 簡鸞毅 (000年0月0日生),詎被告竟自結婚後未負起給付家庭生活費之責任,嗣於八十八年間雖事業小有成就,被告竟又發生外遇,經原告多方勸告被告竟表示要放棄原告與子女,與外遇對象一起生活,即未返家與原告同住迄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證人簡竹吟,及證物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見過被告即其父,且家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等語在卷,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四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