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四八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壹仟肆佰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向原告辦理循環信用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而原告為方便被告動用款項特辦理「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卡,約定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止,被告設於原告之活期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十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用款項,且約定自首次實際動用日起算三個月以零利率計算,三個月後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十八按日計息,且自首日借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日,還款日應償還帳務管理費及至少償還最低還款金額,且如未依約繳款時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而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積欠本金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一元,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為一千五百二十三元,以上合計十萬一千四百十四元,既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 金太郎 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放款查詢系統表(金太郎資料查詢)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一千五百十元應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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