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650號原告銳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谷樺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
張毅超 律師被告皇冠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學宮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 律師複代理人 張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482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3,170,467元,第2項聲明係請求被告將面額共1,435,688元之支票3紙返還原告,是前開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606,15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639元,原告僅繳納32,482元,尚不足14,1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李宏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