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政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政嘉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政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抗字第621號、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裁定可參。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固已於民國104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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