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ASNIATICITADEWI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ASNIATICITADEWI未經許可入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入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CASNIATICITADEWI為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之印尼籍人士,因其年齡不符合我國外籍勞工僱用年紀,為達來臺工作之目的,竟於民國96年間某日,在印尼境內,透過印尼仲介業者,以虛報出生年齡方式向印尼政府申辦護照,CASNIATICITADEWI因而取得為其本人名義但記載「出生日期:西元1985年2月12日」之護照號碼:M0000000號印尼國護照1本(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係偽造),再持上開印尼國護照,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請並經實質審查後獲得核發中華民國居留簽證。嗣CASNIATICITADEWI經核准來臺工作後,明知上開護照內頁關於其出生年月日係記載不實,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96年9月26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持上開印尼國籍護照及居留簽證,出示予我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查驗通關,使該管公務員疏未發現所持護照上之出生日期為不實,而同意其入境,CASNIATICITADEWI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嗣CASNIATICITADEWI於99年9月25日出境後,復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0年9月16日,持上開印尼國籍護照及所申辦之居留簽證以相同方式再次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嗣因107年間CASNIATICITADEWI持登載其真實生日之印尼國護照入境我國後,於同年9月20日欲出境時遭查獲。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ASNIATICITADEWI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真實生日身分之簽證、中華民國居留證、護照號碼M000000號之護照影本、入出境資料、指紋卡片(偵卷第6頁正面、第7頁、第10頁)及不實生日身分之簽證、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護照影本、入出境資料、指紋卡片(偵卷第6頁背面、第8至9頁)各1份及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為真實,得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96年9月26日及100年9月16日係持印尼政府所核發之護照入境我國,惟其上年籍資料為不實在,內容並非真正,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護照入境之人,故持有記載不實基本資料之護照,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實質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換言之,被告持上開編號「AK415471號」之印尼護照入境我國,實際上許可入境之人應係出生日期為西元1985年2月12日之CASNIATICITADEWI其人,而非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之被告本人,故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又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關於未經許可入國罪之規定,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將原第74條條文修正為第74條前段,經行政院定自100年12月9日施行,該次修正,就未經許可入國部分僅為條次前、後段之更動,惟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所犯2次未經許可入國罪,時間上有相當之間隔,各次入國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在二次之入國登記表上填載出生日期為1985年2月12日並偽簽CASNIATICITADEWI之署名,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
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偽造署押等罪嫌,然刑法第210條之造私文書罪,係採「有形偽造」主義,亦即必須冒用他人名義所作成之文書,方謂之偽造,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其內容不實,亦不得謂之偽造,偽造署押亦同。經查被告在二次之入國登記表上之簽名與其在警詢筆錄時之本人簽名樣式均相同,既然是簽署其本人之姓名,僅憑所填生日不實一事,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偽冒他人之身分製作文書,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為圖入境我國工作,手段係以持登載不實生日之本人護照非法入境我國,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入境我國並未從事非法情事,及考量其警詢自述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紀錄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修正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
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然關於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護照及簽證雖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但因並未扣案,已無從對原物諭知並執行沒收,又考量護照、簽證並無客觀價值,且該本護照已逾有效期限,沒收與否欠缺刑法重要性,考量訴訟經濟(含執行時程序上不必要勞費簡省),就該護照及簽證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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