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九○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一年交訴字第六二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最後加註:「甲○○於肇事後即委請路人報案,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本件被告甲○○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而承認犯罪,並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請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宣告。依被告及檢察官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曾有業務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之行為,雖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於短短幾年內,又再因駕駛大貨車超速並闖紅燈而肇事,致被害人 黃李有理 死亡,足見其駕車執行業務,甚於疏忽,惟念被告尚年輕,於肇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及檢察官上開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之刑度,尚屬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院所為上開刑之宣告,為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所求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