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聲請人 陳財福 代理人 陳聰益 相對人 陳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1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2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該閱無誤。聲請人預納之第ㄧ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8,121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43,273元+第二審訴訟費用64,909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182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