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55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雅珠 選任辯護人 孫紹浩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押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壹支,准予發還黃雅珠。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發還扣押物聲請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黃雅珠因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0年8月5日經警扣押其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1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憑。而上開行動電話未經法院諭知沒收確定,有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可憑,是前開行動電話應已無繼續扣押而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該行動電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陳億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吳宗霖